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28號
KSDM,109,簡,1628,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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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信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糖花市古玩城」商場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物。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戴榮茂蔡健利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施信富,並扣得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信富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戴榮茂、證人即被害人蔡健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監視器畫面照片19張及贓物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即無須宣告沒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稍減,並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目的等情,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5 頁),及其於偵查中具狀所述需照顧家人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 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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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主文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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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1 月27日11│徒手竊取戴榮茂所│施信富犯竊盜罪,│
│ │時18分許 │有、放置攤位玻璃│處拘役肆拾日,如│
│ │(卷附監視器顯示│櫃內之紅土元寶紫│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間同日11時12分│砂茶壺1 只(價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比實際時間慢│約新臺幣【下同】│。 │
│ │約6 分) │8,000元)。 │ │
├──┼────────┼────────┼────────┤
│ 2 │109 年1 月27日11│徒手竊取蔡健利所│施信富犯竊盜罪,│
│ │時21分許 │有、放置攤位玻璃│處拘役伍拾伍日,│
│ │(卷附監視器顯示│櫃內之藍寶石戒指│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間同日11時15分│1 個(價值約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比實際時間慢│30,000元)、蜜蠟│日。 │
│ │約6 分) │戒指1 個(價值約│ │
│ │ │15,000元)。 │ │
├──┼────────┼────────┼────────┤
│ 3 │109 年1 月27日11│徒手竊取戴榮茂所│施信富犯竊盜罪,│
│ │時23分許(卷附監│有、放置攤位玻璃│處拘役肆拾日,如│
│ │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櫃內之龍把迴紋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1時17分許,比實│茶壺1 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際時間慢約6 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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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