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14號
KSDM,109,簡,1614,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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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另按犯刑 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 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 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109 年4 月13日檢察官訊問 時自白誣告犯行,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和曾立宇發生爭執 後希望其返家,即虛構事實,誣指曾立宇犯罪,妨害國家司 法之適正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且使曾立宇陷於刑事追訴之 風險,而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實有不當。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 無謂虛耗,並獲曾立宇原諒,有前揭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偵 卷第35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獲被害人原諒,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 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4號
被 告 黃昭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安曾立宇為義父子關係,其2 人民國108 年12月某日 發生爭吵,且曾立宇積欠黃昭安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詎黃昭安明知108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許,曾立宇並未到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 ○0 號之住處敲門,竟意圖使 曾立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 許,撥打110 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報 案稱有人要放火燒他家,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警員湯原玟、謝明樺獲報到場處理,黃昭安再向 湯原玟、謝明樺誣指係曾立宇敲門,並且要放火燒房屋。嗣 經警員湯原玟、謝明樺勘查黃昭安住處周遭後,未發現有人 或火燒痕跡,且黃昭安不斷向警員抱怨曾立宇借錢不還,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曾立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密錄器錄影光碟 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金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且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請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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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