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74號
KSDM,109,簡,1374,202007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坤璋(原名:巫守峰)




      邱奕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09號、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收。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 列補充為「址 設非經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之高雄市○○區○○○路00 號」;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 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意旨參照)。查附件犯罪事實㈠喬裝 男客之員警雖係因應辦案之需,並無為性交易之真意,惟 參酌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



甲○○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丙○○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2 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 人就附件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基於同一共同營利之犯意 ,在密接之時、地,先後媒介、容留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 2 組女服務生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㈠ ㈡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查被告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4 月,於105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所犯為妨害風化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 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 ,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 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女服務生與男客約定從事之「全套」性交 易服務,係意指以女服務生生殖器與男客生殖器結合之方 式,協助男客射精完成性交易,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依上說明則已屬性交行為,是應論以被告2 人 上揭之罪較符法意。惟此與上開論罪部分,是為同條之罪 且法定刑度相同,應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本件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規模、期間及因此所生社會危害之程度,而被告甲○ ○是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為受僱員工之犯罪支配地 位不同;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分別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 ,均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在 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外,為附件所載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 為,是為法所不許,惟均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



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甲○○前未曾有其他經法院 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丙○○除前揭構成累犯 之部分外,尚另有其他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另並 考量其本件所犯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 意識程度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 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扣得之未使用過保險套1 個,為被 告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在卷(三 民第一分局109 年1 月3 日第2 次警詢筆錄第7 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隨其所犯之罪名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
(二)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雖據被告自承係營業所得,然因附件美容美體館尚有提 供一般之按摩服務,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300元為本 件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 示之男客,均未及給付本件性交易之對價,即為警查獲, 有其等及各女服務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而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明顯足認被告已因本件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聲請意旨亦未另指明,是於此亦尚難遽認被告自本件有 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扣案之預約班表2 張,因與本件犯 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如附件犯 罪事實㈠㈡所示扣案已使用或拆封之保險套、包裝袋等物 ,依其已使用或拆封之性質,應認縱予宣告沒收,所得收 特別預防之效果有限,與就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所需耗 用之司法成本難以平衡,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9號
109年度偵字第4588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於民國105年2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喬伊絲美容美 體館」之負責人,自108 年6 月6 日起經營該店,於櫃臺 負責該店客人進出,並僱用丙○○為該店晚班工作人員, 負責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消費金額。乙○○、丙○○竟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基於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店內女子與男客從事 俗稱「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性器官使男客射精)或「 全套」(即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之性交易行為 ,每次性交易模式為「半套」每1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



)1,800 元,「全套」每1 小時收費3,500 元至4,000 元 不等,「喬伊絲美容美體館」每次性交易從中抽取1,000 元,為性交易之女子則分得其餘之收費代價,以此方式營 利。嗣於109 年1 月2 日晚間9 時40分許,有男客000 前往該店消費,由乙○○負責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分 配由店內女子000與000在該店3 樓VIP 10號房從事 「全套」性交易。另於同(2 )日晚間9 時50分許,警方 喬裝為男客前往該店消費,亦乙○○負責接待及介紹消費 方式,並分配由店內女子000在該店3 樓VIP 5 號房為 喬裝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 許000正欲脫衣從事性交易之際,喬裝員警立即表明身 分,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該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預約班表、使用過之保險套、已拆封之保險套及 未使用之保險套、現金1300元。
(二)乙○○於109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後,不思悔改,繼續經 營該店,竟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 另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店內女子與 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性器官使男客射 精)或「全套」(即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之性 交易行為,以前揭相同之性交易模式經營,以此方式營利 。於109 年2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有男客0000前 往該店消費,由乙○○負責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分配 由店內女子000與0000在該店3 樓VIP 10號房從事 「全套」性交易。嗣於同(17)日晚間8 時10分許,警方 對該店實施臨檢,經乙○○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並使用 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乙○○、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 、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09年1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乙○○、丙○○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二)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於109 年2 月1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前後2 次犯行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