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40號
KSDM,109,簡,1340,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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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瑾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瑾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蕭瑾鴻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被 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依照我拍攝光碟影像,現場木頭表面本來就因為年久失修而 斑駁,我踢的高度就如警卷第7 頁照片紅圈標記處(即柱子 表面中間處),根本沒有造成柱子破損云云,但經本院勘驗 被告提供之光碟內針對本案柱子表面拍攝之影片檔,固可看 出柱子表面下方及兩側均有斑駁、破損之痕跡,有本院當庭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但該影片檔拍攝日期為108 年12月2 日 ,已在本案發生後,且對照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被告 以腳踩踏的地方是該柱子邊角處(見偵卷第41至45頁),與 告訴人提出該柱子木製裝潢破損裂開之照片相符,故被告所 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 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54 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2 次以腳踩踏告訴人所有之柱子表面 木製裝潢各6 、7 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魏聰有細故糾 紛,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反而恣意毀損告訴人住所騎



樓柱子上木製裝潢,致使木製裝潢裂開損壞,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犯後否認犯行,誠屬不該;又 本件遭毀損財物如需修繕,告訴人預估修繕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1,000 元(見警卷第3 頁反面),被告在本院雖表示 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調解,故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5 、6 萬元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蕭瑾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3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瑾鴻因與陳魏聰前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19日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魏聰住所騎樓,以腳踩踏陳魏聰住所騎樓柱子上木製裝潢 2次(各踩踏6、7下),致使木製裝潢裂開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陳魏聰。嗣經陳魏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魏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瑾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踢上開木裝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有向柱子踢, 有踢到,但沒有毀損。是因為在2、3天前因在告訴人家騎樓 抽煙,被對方說要檢舉,才往木頭上踢一腳發洩、我沒有毀 損,他們柱子有4支,1支是木頭,我看是沒有損壞,我是有 踢1下,是有發出聲音,但是沒有壞掉云云。經查,被告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魏聰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提供 住所騎樓監視器光碟一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住所 騎樓柱子木製裝潢毀損照片2張、告訴人具狀補呈其騎樓木 製裝潢遭毀損裂開放大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及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純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蕭瑾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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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