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00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31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富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張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世祥行為後,刑法 第305 條、第354 條均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俱係對告訴人住 處之大門、騎樓地板等,以潑灑油漆、噴漆寫字或丟擲雞蛋 等方式,導致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騎樓地板、機車等,因外 觀染色難以除去,失去美觀功能致不堪使用,遂行其恐嚇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 刑:
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智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 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 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 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案件,罪質顯與上述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 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 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忠政之兄弟吳忠南因債務糾紛一事起 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潑灑油漆、燃放鞭炮 、噴漆寫字等方式,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物之損 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未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13號
被 告 張富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因吳忠政之胞弟吳忠南積欠債務未還,且避不出面, 遂要求吳忠政出面處理,惟遭吳忠政拒絕後,張富凱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富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1 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吳忠 政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對吳忠政上開住 處之大門、騎樓地板隨意噴灑紅漆,致令上開大門、地板因 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吳忠政,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吳忠政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張富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9 月16日2 時38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吳忠政上開住處,在大門口燃放 鞭炮,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吳忠政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張富凱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4 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來至吳忠政上開住處, 對其住 處之大門、騎樓地板、及停放於騎樓之機車以紅色噴漆噴寫 「你好」、「幫幫忙」、「謝謝你」等字,致令上開大門、 地板、機車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 用,且以雞蛋丟擲上開住處之大門、機車及放置在機車上之 安全帽,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吳忠政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吳忠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富凱之自白及供述│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
│ │。 │㈡㈢所載時、地,有為上開│
│ │ │噴漆、放鞭炮及丟雞蛋之行│
│ │ │為。(惟辯稱:毀損部分我│
│ │ │認罪,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
│ │ │人的意思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指證。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 │場照片37張。 │欄㈠㈡㈢所載時、地,為上│
│ │ │開噴漆、放鞭炮及丟雞蛋之│
│ │ │行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屬一行為 觸犯上開毀損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