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9年度,6號
KSDM,109,智易,6,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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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育娟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 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LV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 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而指定使用於背包、手提包及零錢包 等商品,且現仍在權利期間內,非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近似 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又上開商標權人 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9 月15日前某日某 時許,操作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 其所申設帳號「ggg1399 」所經營之賣場,刊登、陳列並販 售其所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嗣告訴人劉瑀璇於 106 年9 月15日14時15分閱覽前開商品訊息並聯繫後,遂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購買,告訴人劉瑀璇另分 別於106 年9 月16日21時51分許及106 年9 月26日12時29分 許匯款5000元訂金及4200元貨款(總計9200元,因另有購買 口紅)至被告潘育娟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嗣於106 年10月7 日告訴人劉瑀璇取得所購 入上開仿冒包包後,始發現為仿冒品,報警處理後,經警循 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瑀璇 之證述、告訴人劉瑀璇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 紙、蝦皮拍賣對話紀錄1 份、扣案LV皮夾1 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12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2 378 號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樂 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3 月5 日樂購蝦皮字第180305024 號 函所附帳號「ggg1399 」之申設資料、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告訴人LV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育娟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有以其所申設帳號「 ggg1399 」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本案扣案之皮夾,然堅 詞否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皮夾是我朋友曾 雋芫給我在蝦皮賣場寄賣,是他女朋友用過的,蠻新的所以 我開二手價,曾雋芫說他女朋友很有錢,我以為該LV皮夾是 真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以申設之帳號「ggg1399 」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 販賣本案扣案之LV皮夾,並以8500元出售給告訴人劉瑀璇之 情(見本院智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瑀璇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蝦皮拍 賣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內之照片、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107 年3 月5 日樂購蝦皮字第180305024 號函所附帳號「 ggg1399 」之申設資料可證(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 第22頁),被告並坦承有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本院智 易卷第35頁),告訴人劉瑀璇並已匯款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 信帳戶,有告訴人劉瑀璇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 紙、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16頁)。 而被告販賣給告訴人劉瑀璇之LV皮夾,經告訴人LV公司鑑定 為仿冒LV公司商標之商品,此有LV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以及扣案之LV皮夾可佐 (見偵卷第69頁至第9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均足認定。 ㈡被告辯稱不知道扣案LV皮夾為仿冒商標商品,故本案應審究 者為:被告陳列、販賣扣案LV皮夾,主觀上是否知悉扣案使 用LV公司商標之皮夾並非LV公司授權之真品?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瑀璇於警詢中證稱:我收到本案LV皮夾覺得 怪怪的很像仿冒的,我問賣家購買證明為什麼有被塗改,賣 家稱可能是工作人員忙碌打錯,我又問為什麼本案皮夾拉鍊 跟正版不一樣,賣家稱型號不同,我問是什麼型號,賣家就 不理我。這個LV皮夾皮質變色且味道不一樣,購買證明也遭 修改,而且我拿去連鎖二手商店,他們鑑定說是假的等語( 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證人劉瑀璇雖證稱收到本案皮夾 時即覺得很像仿冒的,皮質變色、味道不一樣等語,然告訴 人LV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則記載認定本案皮夾非真品的原因 為:帆布質量與LV真品標準不符、包裝材料包括防塵袋的形 式、顏色和質量與LV真品標準不符、做工手藝與LV真品標準 不符,此有如上鑑定報告可證。故LV公司認定非真品之原因 ,與告訴人劉瑀璇所述之皮夾味道、皮質變色之情形並不一 致,顯見告訴人劉瑀璇雖然證稱一收到本案皮夾就認為是仿 冒品,然其所述認定為仿冒品之理由並非真正商標權人即告 訴人LV公司所認定之理由,故告訴人劉瑀璇主觀之認定並無 依據,尚無從以告訴人劉瑀璇表示能辨認扣案皮夾為仿冒品 即認定被告主觀上亦明知扣案皮夾為仿冒LV公司商標之商品 。
⒉檢察官本案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之扣案皮夾取得 來源為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扣案皮夾是證人曾 雋芫給的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35頁)。證人曾雋芫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那個LV包包是我女朋友在我生日送給我的,我 不知道真的還是假的,後來我女朋友跟我分手,我想說這個 包包我也沒在用,我就整理我那邊的東西給被告幫我賣,我 知道被告有在網路上賣東西,就叫他放上網路隨便賣。當時 就一個盒子,裡面一個皮夾,我打開沒有仔細看裡面有什麼 東西,我就放著。我女朋友當時只有跟我說很貴,我沒有要 用,沒問真的還是假的,我女朋友當時在酒店上班,我看不 出來他用的東西是不是真品,但看他用的東西都不錯。分手 時我叫他把東西拿走,但他沒拿走就丟在我家。我跟被告是 朋友,我就是把東西丟給被告賣,沒有說要賣多少錢,也沒 有拆帳,就是朋友幫忙賣。我當時工作很忙,忘了被告有沒 有把賣包包的錢給我,我有聽被告說有人要買,但我沒有問 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76頁至第81頁)。是證人曾雋芫雖證



稱沒有向被告表示該LV皮夾是真品,然證人曾雋芫證稱女朋 友說這個很貴,女朋友用的東西看起來都不錯等語,被告亦 供稱:證人曾雋芫曾說他女朋友很有錢,精品一大堆,我就 以為那個LV皮夾是真品,該皮夾還有附外盒等語(見本院智 易卷第35頁、第89頁),是被告確實可能依據扣案皮夾來源 係證人曾雋芫之女朋友,其女朋友經濟狀況很好,該皮夾並 附有外盒,因而主觀上認為該LV皮夾係屬真品。又告訴人LV 公司雖依據其專業表示扣案皮夾之帆布質量與真品不符、包 裝材料的形式、顏色和質量與真品不符以及做工手藝與LV真 品標準不符,此均記載於前開鑑定報告,然並未具體說明真 品之質量究竟如何,真品之做工手藝實際為何,而自上開鑑 定報告所附之扣案皮夾、外盒照片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劉瑀璇 之蝦皮拍賣對話紀錄中之扣案皮夾、外盒照片(見警卷第19 頁;偵卷第90頁),亦無從判斷該扣案皮夾有何具體之做工 手藝不符,或該外盒有何形式、顏色、質量不符之情,尚難 認定被告拿到此皮夾並販賣時主觀上即明知扣案皮夾因上述 各種理由而非LV公司之真品。
⒊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劉瑀璇另於警詢中證稱:購買證明有被塗 改等語,此已如前所述,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劉瑀璇之蝦皮拍 賣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告訴人劉瑀璇在對話中詢問被告「請 問為甚麼我收到的購買證明型號跟我拿到的是不同的型號? 而且很明顯1 被改成4 」等語,並有該購買證明之照片可參 (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惟此更改購買證明部分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扣 案皮夾係仿冒告訴人LV公司之商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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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