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新華
許國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新華、許國建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胡新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有利被告,檢察官亦以該修正前之規定起訴被告2 人 ,而該規定修正前之法定本刑既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 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本案法院組織即應為獨任審 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胡新華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 16時25分許,因被告即告訴人許國建在其高雄市○○區○○ 路0 號之住家門口前停車,經要求移車未果,兩人發生爭吵 ,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被告許國建之不確定故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往○○路1 號方向倒車,致 撞擊到站立於該車後方之被告許國建。被告許國建因不滿遭 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上前開啟被告胡新華上開車輛 之車門,並與被告胡新華互相拉扯,造成許國建因而受有腹 壁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之傷勢;胡新華則受有兩手多指、 兩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胡新華、許國建均涉有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胡新華、許國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新華
、許國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胡新華、許國 建被訴傷害罪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本案除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外,檢察官另認被告胡新華 尚有因前述停車糾紛,對告訴人許國建心生不滿,而於前述 倒車行為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圓鍬作勢欲打 告訴人許國建,使許國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事實。
二、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尤其,於互相提告之 傷害案件中,告訴人本身亦為被告,為求牽制或反制他方以 維護自身利益,指訴容有誇大之可能,故更應有其他具可信 性之積極證據相佐。
三、經查,本案被告胡新華被訴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除告 訴人許國建之指訴外,雖另有證人即許國建配偶陳尹瓊之證 述在卷,惟證人陳尹瓊於偵查中另有證稱:我是聽到有爭執 的聲音才出去看,後來我有先抱女兒回去,中間的過程沒有 看到等語,可見證人陳尹瓊對於當時之現場狀況及前因後果 ,並未全程經歷。再者,證人陳尹瓊係告訴人許國建之配偶 ,衡諸人情,於告訴人許國建亦遭被告胡新華提告之情形下 ,不無維護或附和告訴人許國建之虞。是以,在卷內別無其 他立場中立之證人證述,或客觀物證存在,且被告又堅詞否 認犯行之情形下,僅憑告訴人許國建之指訴,及證人陳尹瓊 之證述,尚難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胡新華當時有基於 恐嚇之犯意,手持圓鍬作勢欲打告訴人許國建之事實,形成 確信被告胡新華有罪之心證,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 對被告胡新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 依傷害罪對被告胡新華提起公訴,惟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敘 及恐嚇事實,而無放棄追訴被告胡新華恐嚇犯行之意思,則 本院自應依起訴事實認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以,本案被告 胡新華被訴屬於告訴乃論罪之傷害罪部分,固因告訴人許國 建撤回告訴,而應為前述不受理之諭知,惟就被告胡新華被 訴屬於非告訴乃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罪證不足, 本院即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