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號
KSDM,109,易,12,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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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黃金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介豪與唐燕妮於民國107 年間為男女朋友,唐燕妮住在張 介豪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下稱張介豪 住處)。楊家雯為唐燕妮之友人,其等交情甚篤,唐燕妮曾 告知楊家雯其住處藏放黃金之位置,並展示予楊家雯觀看。 楊家雯明知張介豪、唐燕妮將於107 年1 月17日晚間在屏東 某汽車旅館舉辦唐燕妮之生日派對,其亦應邀參加,屆時張 介豪、唐燕妮均不在住處,詎楊家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107 年1 月17日18時53 分許,藉故傳訊告知唐燕妮無法出席生日派對,再於同日21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張介豪住處,持不 明原因取得之鑰匙(未扣案)開啟門鎖,侵入張介豪住處, 徒手竊取張介豪所有、藏放在化妝台椅子裡、如附表所示之 黃金一批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唐燕妮發覺黃金遭竊,告知張 介豪,經張介豪報警處理,調閱鄰居監視錄影器觀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介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楊家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3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唐燕妮於107 年1 月17日購得1 個香奈兒的後背包,要我當天幫她鑑定包包真 偽,所以我於107 年1 月17日晚間去告訴人張介豪的住處, 當天我先徒手拉開鐵捲門,唐燕妮跟我說鑰匙放在玻璃門的 軌道上,我就從那裡拿到鑰匙打開玻璃門,我鑑定完包包後 就離開了,我沒有偷黃金,我跟唐燕妮交情非常好,我知道 黃金藏在哪裡,我若要偷黃金隨時都可以偷,況且若我真要 偷黃金,我大可變裝、搭乘計程車過去,天底下會有小偷笨 到騎自己的機車、不變裝去偷東西嗎云云(偵二卷第119 頁 ,易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70頁)。經查:㈠、本案案發(即107 年1 月17日)前,告訴人與唐燕妮為男女 朋友關係,其等同住在告訴人住處,另唐燕妮與被告為友人 關係,其等交情甚篤,被告多次至告訴人住處找唐燕妮打牌 ,唐燕妮曾告知被告其住處化妝台椅子裡藏有黃金,並展示 予被告觀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 被告是我女友唐燕妮的朋友,被告來過我家好幾次,也常和 唐燕妮打牌,我買的黃金藏在化妝台的椅子裡等語(警卷第 12 頁 、第13頁,易字卷第38頁)、證人唐燕妮於偵訊中證 稱:我跟告訴人交往2 至3 年,自從告訴人買了鳳林路四段 537 號的房子,我們就住在那邊有半年之久,另我跟被告認 識有4 年,她是我很好的朋友,被告常來我家打牌,也會來 我房間,我跟告訴人有買金飾,我把金飾藏在化妝台的椅子 下面,我有跟被告講過,也有從椅子裡面拿出黃金給被告看 ,這個藏放地點只有我、告訴人、被告知道,我跟被告無話 不談,她在我家就像親人一樣等語在卷(偵二卷第111 頁、 第112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跟唐燕妮是 很要好的朋友,我也知道黃金放在哪裡等語相符(偵二卷第 119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黃金 保證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7至第31頁)。是以,被告於案發 (即107 年1 月17日)前,即知悉告訴人住處化妝台椅子內 藏有如附表所示之黃金。
㈡、又告訴人、唐燕妮於案發日(即107 年1 月17日)晚間在屏 東某汽車旅館舉辦唐燕妮生日派對,告訴人於案發前1 日即 107 年1 月16日21時許,尚有確認如附表所示之黃金均完整 藏放在化妝台椅子內;嗣唐燕妮於107 年1 月19日凌晨返回 住處查看黃金發覺失竊,惟家中除黃金外,其餘物品皆無失 竊,且家中亦無遭破壞或翻箱倒櫃之跡象,唐燕妮乃立即告 知告訴人,經告訴人詢問持有其住處鑰匙之人即告訴人之父 、母以及唐燕妮,其等皆表示未拿走黃金後,告訴人乃報警 處理,經由員警調取告訴人鄰居門口之監視錄影器,由告訴



人、員警仔細查看錄影畫面內容,發覺自107 年1 月17日起 至告訴人發覺黃金失竊之日(即107 年1 月19日)止,非住 處鑰匙持有者進入房屋之人只有被告,而被告進入告訴人住 處之日期為107 年1 月17日21時8 分許,惟告訴人、唐燕妮 當時正在屏東舉辦生日派對,其等均無同意被告當日可進入 住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我住處的鑰匙 有3 副,持有人分別為我、母親、女友唐燕妮,107 年1 月 16日21時許我還有確認黃金藏在化妝台椅子內,107 年1 月 17日我在屏東的汽車旅館幫唐燕妮辦生日派對,生日派對後 的1 至2 日,唐燕妮跟我說黃金不見了,但因為家裡沒有遭 破壞及翻動的跡象,其他東西也沒被拿走,所以我先懷疑會 不會是我母親覺得我把黃金放在椅子裡太危險,先幫我拿去 保險箱藏放,但經詢問我母親說她沒有拿走,我才報警處理 ,經由警察幫忙調取鄰居的監視錄影器,由我跟警察逐日觀 看,發現該段期間非住處鑰匙持有人進入房屋的只有被告, 唐燕妮看到是被告進入住處她也很錯愕說怎麼會是被告等語 (警卷第12頁、第13頁,易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2頁、 第43頁)、證人唐燕妮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1 月17日晚上 我跟告訴人在屏東舉辦生日派對,被告原本答應參加,當天 臨時才跟我說有事情不去,107 年1 月19日凌晨我回家,想 看看黃金,結果發現不見了,就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去報案 後,我們一起看隔壁鄰居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才發現被告 107 年1 月17日有來我家,但是被告都沒有跟我說她要來告 訴人住處等語在卷(偵二卷第112 、第113 頁、第114 頁) ,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43頁),且被 告亦坦認監視錄影器畫面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人為其本人。本 院審酌告訴人於107 年1 月16日21時許,尚確認黃金完整藏 放在化妝台之椅子內,迄至107 年1 月19日凌晨告訴人發覺 黃金失竊止,告訴人住處並無遭翻動之跡象,顯見偷竊黃金 之人深知黃金藏放之處,又黃金失竊期間,僅有被告未經告 訴人、唐燕妮允許,於107 年1 月17日晚間在告訴人、唐燕 妮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出入告訴人住處,佐以被告亦知悉黃 金藏放地點,而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黃金便失竊,由上已 足以證明告訴人住處藏放在化妝台椅子內之黃金,係被告所 竊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是唐燕妮要我於107 年1 月17日到告訴人住處 幫唐燕妮鑑定她買的香奈兒包包是否為真品,我是得到唐燕 妮同意才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為證人唐 燕妮所否認,並證稱:我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11點或12點 左右收到新買的包包,但我當天要辦生日派對活動,我很忙



,沒跟被告提到收到包包的事情,當天我也沒有請被告幫我 鑑定包包,我是19日才跟被告提到這個包包等語在卷(偵二 卷第114 頁),證人唐燕妮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唐燕妮提出 、其與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至107 年1 月19日間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顯示,唐燕妮於107 年1 月17日舉辦生日派對並 邀請被告參加,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18時53分告知臨時有 事無法到場,惟不能告知無法到場之原因,嗣於107 年1 月 19日10時14分,被告主動傳訊詢問唐燕妮是否收到香奈兒之 後背包,有無檢查雷射標籤及保證卡等情節相符,有唐燕妮 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偵二卷第33頁至第 43頁、第197 頁)。由被告於Line訊息對話中,其遲於107 年1 月19日始主動詢問唐燕妮是否收到香奈兒後背包,並提 醒唐燕妮要檢查雷射標籤等語,即足證明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1 月17日係受唐燕妮委託而至告訴人住處檢查香奈兒背包 真偽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唐燕妮要回印尼急需現金,唐燕妮可以偽稱 黃金不見了,推卸給我,要我賠錢,這樣唐燕妮就有錢回印 尼蓋房子云云(易字卷第45頁)。然查,唐燕妮印尼國籍 之外國人士,其於案發當時已超過合法拘留期間等情,此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易字卷第63頁),並有唐 燕妮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偵二卷第75頁),以唐燕妮當時 在台非法居留之身分,衡情其自不願無端肇生刑事案件致其 非法居留之身分曝光而遭員警查獲,況唐燕妮於案發當時與 告訴人感情甚篤,論及婚嫁,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 證述在卷(易字卷第63頁),唐燕妮實無謊稱黃金失竊用以 詐取賠償款再潛逃回印尼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臆 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黃金並非告訴人所購買云云(易字卷第44頁) 。然查,告訴人業已提出如附表所示黃金之保證單證明其為 黃金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況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 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 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黃金既 藏放在告訴人住家,告訴人當為黃金之管領權人,屬犯罪之 被害人,依法自得對被告提起告訴,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 足採。
㈥、被告雖另辯稱其若要竊盜,則應變裝且搭乘計程車,豈有如 此愚蠢不變裝且騎乘自己的機車行竊之理云云,然查,依本



院辦案實務經驗,竊賊不變裝且使用自己名下之交通工具, 多有所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是以,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 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 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構成要 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 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 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唐燕妮對其之信任知悉告訴人住處黃 金藏放地點,竟趁機潛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黃金 ,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復無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稱國中畢業、從事二手 精品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追徵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黃金,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持以竊盜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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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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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元寶(1兩重) │1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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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塊(1兩重) │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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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項鍊(6錢)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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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項鍊(4錢)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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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戒指、金手鍊 │1組 │
│ │(總重4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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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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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