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莊豐春
被 告 郭振炎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
85號、108 年度偵字第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壓縮機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振炎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豐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6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見林振億 所有之冷氣壓縮機1 顆放置在前址騎樓處,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冷氣壓縮機1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700 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之前揭機車腳踏板處 離去。
㈡於108 年1 月22日10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高雄市○鎮區 ○○○路000 巷0 號前,見李冠億所有之冷氣機2 台放置在 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冷氣機2 台(
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之前開機車腳踏板 處離去。
㈢於108 年1 月23日3 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時,見林振億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 台放置 在前址騎樓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冷氣 室外機1 台(價值約3,500 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之前 揭機車腳踏板處離去。
㈣嗣林振億、李冠億發覺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億、李冠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莊豐毅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莊豐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114 至117 頁、第172 至18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豐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0870899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高雄地檢 署108 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 37至38頁,易字卷第112 至113 頁、第159 頁、第18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億、李冠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一卷第7 頁及反面,警二卷第12至13頁),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一卷第1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警一卷第23頁,警 二卷第17至27頁)、查獲照片2 張(見警二卷第28頁)等件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莊豐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豐毅前揭竊盜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其中將有關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莊豐毅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莊豐毅所犯上開竊盜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莊豐毅雖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然而,經本院 將被告莊豐毅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 以:「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 料,以及案主於最早於民國85年開始即陸續在國軍高雄總醫 院、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等 病歷,案主確為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發病迄今已逾二 十餘年,但仍有妄想幻覺等正向症狀。按案主陳述涉案當時 有金錢需求,加上案母生前常從事撿拾回收鐵件為生,推估 案主因此犯下本案行為。惟按案主敘述涉案當時情形加上案 主陳述轉賣物品當時可說明來路不正當,推測案主當時仍可 辨識其行為之意義並可辨識其行為有違法之虞,故鑑定人判 定案主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降低。案主雖仍 有明顯妄想及幻覺,但其清楚表示當時行為並非受妄想及幻 聽等症狀影響,亦否認情緒激動或是與施用毒品有關。惟案 主病程已慢性化,欠缺安排日常生活能力,且鑑定時認知功 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問題解決能力差,推估涉案當時 其解決問題能力應更差。故鑑定人判斷案主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輕微降低。」,有該醫院109 年5 月7 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109708865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 (見易字卷第49至69頁)。依上述精神科醫師專業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莊豐毅罹患思覺失調症,但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並未降低,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達輕微降 低程度,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仍然能辨識其行為 之意義並可辨識其行為有違法之虞,且仍有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而具有責任能力,不符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莊豐毅有金錢上之需求,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壓縮機1 顆、冷氣室外 機1 台及李冠億所有之冷氣機2 台,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莊豐毅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莊豐毅徒手竊取前開物品之手段、竊 取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2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94年至101 年間有竊盜、賭博、 違反商標法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前科紀錄卷),兼衡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見易字卷第201 頁)、慢性病毒B 型肝炎、肺結節( 見易字卷第221 至222 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 一卷第9 頁),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達輕微降低程度邊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188 頁),每月領取政府補助1 萬4,000 元(見易字卷第199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 ㈤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查本件被告莊豐毅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竊 盜罪,共3 罪,被害人雖為林振億、李冠億2 人,惟被告莊 豐毅之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1 月間,實質 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前揭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莊豐毅於108 年1 月18日、同年1 月22日、同年1 月 23日分別竊得之冷氣壓縮機1 顆、冷氣機2 台、冷氣室外機 1 台,核屬被告莊豐毅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莊豐毅 雖稱已將上開贓物變賣予被告郭振炎,然此部分僅被告莊豐 毅空言供述,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詳後乙、 被告郭振炎無罪部分)。而上開贓物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2 人,為免被告莊豐毅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莊 豐毅所犯各該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郭振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豐毅於108 年1 月18日6 時41分許,竊得告訴人林振 億所有之冷氣壓縮機1 顆後,將之載運至被告郭振炎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52號之長興機車行,以200 元之代 價變賣予被告郭振炎,被告郭振炎明知該冷氣壓縮機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收購。 ㈡被告莊豐毅於108 年1 月22日10時12分許,竊得告訴人李冠 億所有之冷氣機2 台後,將之載運至被告郭振炎經營之上址 機車行,以100 元之代價變賣予被告郭振炎,被告郭振炎明 知該冷氣室外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予以收購。
㈢被告莊豐毅於108 年1 月23日3 時10分許,竊得告訴人林振 億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 台後,將之載運至被告郭振炎經營之 機車行,以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被告郭振炎,被告郭振炎明 知該冷氣室外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予以收購。
㈣因認被告郭振炎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
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振炎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郭振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豐毅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振炎固不否認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52號之長 興機車行為伊所經營,被告莊豐毅曾經有一次在早上的時候 載冷氣的外殼至伊經營之機車行要賣給伊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被告莊豐毅會偷別人 的東西,怎麼可能會去買被告莊豐毅載來的東西等語。經查 :
㈠被告莊豐毅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 竊取告訴人林振億所有之冷氣壓縮機1 顆及冷氣機室外機1 台、告訴人李冠億所有之冷氣機2 台,得手後將之帶離現場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前甲、被告莊豐毅有罪部份 )。又關於被告郭振炎坦承其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52 號長興機車行之負責人等語,亦有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 證(見警一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莊豐毅於警詢、偵查中同證:108 年1 月22日竊 得之冷氣機2 台,伊拿去機車行賣給郭振炎,變賣價金是10 0 元,108 年1 月18日、同年1 月23日分別竊得之冷氣壓縮 機1 顆、冷氣室外機1 台也是賣給郭振炎,變賣價金分別是 200 元及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警二卷第2 頁 及反面,偵一卷第29頁、第37至3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
檢察官詰問時證稱:108 年1 月18日竊得之冷氣壓縮機1 顆 ,伊用機車馬上載去郭振炎那邊賣給郭振炎,變賣價金是20 0 元,108 年1 月22日竊得之冷氣機2 台也是載去郭振炎那 裡賣給他,變賣價金是500 元,108 年1 月23日竊得之冷氣 室外機也是載去郭振炎那裡賣給他,變賣價金是200 元,伊 有跟郭振炎說這些是來路不明的東西(見易字卷第162 至16 4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8 年1 月23日竊得之冷氣 室外機1 台伊載去賣給郭振炎,變賣價金是500 元,108 年 1 月22日竊得的冷氣機2 台也是載去賣給郭振炎,變賣價金 是7 、800 元、1,000 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66 至168 頁) 。觀之證人莊豐毅上開證述內容,雖均證述其於108 年1 月 18日、同年1 月22日、同年1 月23日竊得之物品,均是載往 被告郭振炎經營之機車行賣給被告郭振炎等語明確。惟證人 莊豐毅於108 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時,即偕員警前往被告郭 振炎經營之機車行,並未發現證人莊豐毅所竊得之前開物品 ,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見警二卷第15頁)、現場蒐證 照片2 張(見警二卷第29頁)在卷足憑,則證人莊豐毅前揭 證述其有持上開贓物前往被告郭振炎經營之上開機車行變賣 等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證人莊豐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將前開贓物賣給郭振炎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 易字卷第170 頁);準此,證人莊豐毅證述其和被告郭振炎 交易上開贓物過程情形,僅係其空口證述,然而,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之交易當天之情節。
㈢至被告郭振炎雖不否認莊豐毅曾經有一次在早上的時候載冷 氣的外殼至伊經營之機車行要賣給伊之事實,惟自始否認有 故買前開贓物,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莊豐毅確實曾經有將竊 得之物品載至被告郭振炎經營之機車行欲販售予被告郭振炎 ,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郭振炎確實有於前揭時間故買證人莊 豐毅竊得之前開贓物。
㈣綜上,證人莊豐毅證述其和被告郭振炎交易之過程,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本案關於被告郭振炎部分,僅有證人 莊豐毅單一證述,而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佐證 證人莊豐毅證述屬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難單憑證 人莊豐毅之單一證述,即遽將被告郭振炎以贓物罪相繩之。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就被告郭振炎所涉之故買 贓物犯行部分,僅有證人莊豐毅單一指述,卷內並無事證足 資佐證證人莊豐毅證述其有將上開贓物變賣予被告郭振炎等 語屬實,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郭振炎於前揭時、地,有何 故買贓物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郭振炎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郭振炎被訴涉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均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被告郭振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