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修玄
黃錩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甲○○、丙○○共同犯傷害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 序起訴,而上開被告2 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案被告乙○○所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