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秋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 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秋航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秋航因犯銀行法案件(聲請意旨誤 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㈠於緩刑前之10 8 年5 月16日更犯藥事法之罪,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以 109 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9 年3 月 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 年3 月2 日,應予更正)確定; ㈡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9 月12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9 年1 月30日以10 9 年度簡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9 年3 月3 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 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 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2 年,於 108 年7 月30日確定(下稱受緩刑案件)。嗣分別:㈠於 緩刑前之108 年5 月16日更犯藥事法之罪,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並於同日確定(下稱甲案);㈡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9 月 12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橋頭地院於109 年1 月30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9 年3 月3 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二)爰審酌受刑人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因故意犯上揭甲、乙案 之罪,而於上揭受緩刑案件之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且同一期間另有: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074號判決有罪科刑,於 108 年12月24日確定;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決有罪科刑,於108 年12月 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綜其上揭各案所犯,雖與受緩刑案件罪質不同,惟其數 罪積累所顯現受刑人主觀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已屬重大,足認上揭受緩刑案件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