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9年度,303號
KSDM,109,審附民,303,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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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侯淳淇
被   告 許美玲


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審易字第362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 17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此 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因不滿在其住處前有一 白色油漆桶,而與原告之父親侯石玉發生爭執,原告見狀上 前並持手機錄影,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362 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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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