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940號
KSDM,109,審訴,940,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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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龍



      潘昱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7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2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龍潘昱銘互不相識 ,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10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大安診所」,因細故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 犯意,出手互毆,告訴人潘昱銘因此受有右嘴角擦傷、左膝 擦傷、左上臂瘀血、右上第1 小臼齒鬆動之傷害;告訴人王 俊龍因此受有雙上肢與右側肩膀擦傷併挫傷、下肢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於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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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