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審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福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福瑜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檢察官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 由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 年11月12日0 時2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福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7、41、4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4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之97年1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 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6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 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從事 中鋼外包,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 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