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695號
KSDM,109,審訴,695,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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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第86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以下補充「嗣於108 年8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丙○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 於同日16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丙○○於尚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最 末行補充「嗣於108 年11月5 日8 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該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項則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法後認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其仍 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 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然因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均係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 於「三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 」或「三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次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各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 實(一)、(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 44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3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經 假釋,甫於107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惟因本院依 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 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 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 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 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附件犯罪 事實(一)部分,係因被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於該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坦承 且配合警方回所採尿,並向警員自首該案犯行而願受裁判等 情,有其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就被 告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員 警因偵辦另案販毒案件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有購買毒 品,有相關譯文在卷可參,斯時員警已有客觀證據足為理由 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 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此規定之立法說明,係以立 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用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 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 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經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未提供毒品來 源之事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偵察機關有因而查獲該上手, 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至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來源係向「彭○○」之男子購買等語 (見警二卷第5 至21頁),惟被告施用毒品之所以被查獲, 乃因警方已對該上手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故上游之查獲非 因被告供述所致,是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 戒斷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 危害程度有限;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序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同質性及時空關連性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865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8 年 8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混合後加入食鹽水稀釋,再以針筒注進入體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8 年11月5 日凌晨5 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 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 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意有別、時間各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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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