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694號
KSDM,109,審訴,694,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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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貴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記官 黃振羽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貴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貴祿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7年4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 8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 ,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 於108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中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涉犯 販賣毒品案件(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年11月5日上午8時 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與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9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5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一、二案 與另案殘刑10月2日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同為施用毒品 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振羽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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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