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690號
KSDM,109,審訴,690,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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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紳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翟紳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翟紳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5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猶不知警惕,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9 年3 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 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22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 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 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 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 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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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