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記官 黃振羽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俊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2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2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 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36號住處,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0分 許,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至高雄市○鎮區○○街00號執行搜 索時,適吳俊達在場,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35分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振羽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