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658號
KSDM,109,審訴,658,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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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第78號),嗣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
,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8 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8日晚 上8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並以注射針筒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嗣經警方於107 年8 月29日晚上8 時29分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5日晚 上8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並以注射針筒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 7 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 通知其到場定期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5 款。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 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 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 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2 月11日起至109 年12月10日止。詎被告於緩期訴期間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 度撤緩字第65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見解,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而犯罪事實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 緩起訴期間再犯,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規定,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 制處分之保安處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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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