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651號
KSDM,109,審訴,651,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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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憲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3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憲榮駿報關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3樓之3,下稱榮駿公司)負責人王杏如之子,負責辦理 該公司受託進口貨物報關之業務。因詠祥暉有限公司(址設 嘉義市○區○○路○段000 ○0號1樓,下稱詠祥暉公司)於 民國108年9月23日前某日委託榮駿公司辦理報關業務,詎潘 俊憲為規避檢疫程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北」 之越南人所提供之5 份大提單報關資料係屬變造文書(該等 文書係將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出具5 份大提單所載封條 號碼WHLF878179、WHLF878068、WHLF869512、WHLF878195、 WHLF878034號分別變更為「K0000000」、「K0000000」、「 K0000000」、「K0000000」、「K0000000」號),竟與綽號 「阿北」之人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公司員工張東海(所涉偽造 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 23日持上開變造之大提單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下稱農委 會檢疫局高雄分局),就詠祥暉公司所進口之5 只貨櫃向該 局申報檢疫而行使;再於108年9月24日14時許,持綽號「阿 北」之人所提供偽造之封條號碼分別為「K0000000」、「K0 000000」、「K0000000」、「K0000000」、「K0000000」號 )之封條5 紙,與不知情之張東海孫維隆至高雄市前鎮區 之高雄港63號碼頭,趁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尚未派員至現 場貨櫃核對封條時,由潘俊憲先私自剪開原先封條並開啟該 等貨櫃,再與不知情之張東海孫維隆將燻蒸後之青花菜放



入貨櫃,復黏貼與上開變造大提單所載號碼相符之偽造封條 (即封條號碼分別為「K0000000」、「K0000000」、「K000 0000」、「K0000000」、「K0000000」號),而行使上開偽 造之準私文書之封條,以製造該貨櫃從未經開啟之假象,足 生損害於萬海公司及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承辦進口植物檢 疫之正確性。嗣因該局審核時發現上開申報檢疫所附之大提 單與到貨通知書封條號碼不符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95- 198 頁,本院卷第53、83頁),核與證人即農委會檢疫局高 雄分局職員劉揚帆羅郁彥、證人張東海等人分別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1-154、201-203頁),並 有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108年10月4日函及所附提單、進出 口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5 只貨櫃基本資料表、貨櫃卸船時 及於108年9月24日置放集中查驗區平台查驗區圖片(見他卷 第73-122頁)、詠祥暉公司所進口本件5 只貨櫃之輸入植物 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及所附之進口報單、到貨通知書、暨變 造之大提單5份(他卷第15-19、26-31、38-43、49-54、61- 66頁)、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始大提單5 份(見 他卷第75-80頁)、貨櫃動態內容查詢結果1份(見他卷第99 -103頁)、高雄港63號碼頭集中查驗區出口倉16月台-2監視 錄影機之影像截圖畫面3張(他卷第120-122頁)、貨櫃及封 條照片共10張(他卷第133-142 頁)、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 局108年12月174日函及所附輸入植物檢疫物檢疫標準作業程 序(他卷第171-191 頁)、及農委會檢疫局裁處書(見本院 卷第41-43 頁)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貨櫃上之 封條及其上號碼,係船公司為運送貨物,除在其出具之大提 單(Bill of Lading)上記載貨櫃編號(Container No.)及 封條號碼(Seal No.) 外,並在各該運送之貨櫃上以封條封 緘並編號,用以表示各貨櫃運送貨物之證明,是上開封條乃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 書論。又萬海公司之5只封條為藍色W開頭,被告更換為黃色 K開頭,號碼亦與萬海公司提單上號碼不同(見他卷第73-80 頁),被告將萬海公司貨櫃上原封條剪開,擅自以其他不同 號碼之封條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 書,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自足以生損害於萬海公司及農委會 檢疫局高雄分局邊境檢疫之正確性,自應論以刑法第210 條 、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將各該偽造之封 條黏貼於各該貨櫃上而行使,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 及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記載『再黏貼與上開變造大提單所載 號碼相符之封條(即封條號碼分別為「K0000000」、「K000 0000」、「K000 0000」、「K0000000」、「K0000000」號) 』等語,且此部分事實與其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規避檢疫)而為,本院 自得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 上權利,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予敘明。
3.被告變造大提單之變造私文書行為,及偽造封條之偽造準私 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以一規避檢疫行為,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又被告於5 只貨櫃上黏貼偽造之封條,其時間密接, 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東海向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行使上開 變造之大提單資料,及黏貼偽造封條之行為,為間接正犯。(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北」之越南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從事報關業務已2、30 年,明知大提單上之封條 號碼與貨櫃上之封條號碼應相符,且貨櫃上封條不應擅自剪 斷,竟為規避檢疫,與綽號「阿北」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由綽號「阿北」之人變造大提單上之封條號碼,及偽造貨 櫃上封條,再由其將變造之大提單交予不知情之報關行員工 張東海持以申報檢疫,復私自剪開原貨櫃上封條而改貼偽造 之封條,足以損害進口植物檢疫之正確性及萬海公司,其明 知故犯妄為之行為實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 件因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檢疫人員細心審查發覺大提單與 到貨通知書上封條號碼不合,始詢問萬海公司而發現上情, 並於開啟貨櫃後檢查結果發現有蟲而予處理,始未造成植物 防疫之漏洞,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 危害,暨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報關業務, 月收入約新台幣3、4萬元,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即具狀坦承並於同年12月1 7 日偵訊中坦承,且多年行善,而該案亦經裁處罰鍰,被告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量處 有期徒刑2月等語。惟查,
1.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 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 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
2.本件係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檢疫人員審查發覺被告申請之 大提單與到貨通知書上封條號碼不合,始於108年10月4日發 函詢問萬海公司,經萬海公司於同年月8 日函覆,再經張東 海於同年月8 日至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製作談話紀錄而指 向被告乙情,有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函、萬海公司函及張 東海談話紀錄可稽(見他卷第73-75、109-111頁),是縱被 告於辯護人前開所述時間坦承犯行,惟當時所有證據資料均 已指向係被告所為,自難以被告自白即認需量處最低刑度。 3.被告明知報關程序,竟仍共同變造大提單以行使、復擅自剪 開貨櫃上封條而貼上偽造封條,其藐視正當作業程序,而以 非法方式規避檢疫,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4.縱如被告所述如青花菜經燻蒸會爛掉,就無法拿去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惟倘進口之青花菜果真有蟲而未處理,



一旦擴及市場造成植物防疫之漏洞,其影響是整個台灣之動 植物界,被告又豈可以因私人之小利作為其規避檢疫之藉口 ,就此觀之,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堪憫恕。
5.再被告所呈有多年行善捐款之資料,此係其為幫助或捐助社 會慈善機構之發心,固值讚許;但捐款多少是財布施,更重 要的是要有正知正見,就如同捐款收據靜思語上所寫「人生 三寶:腳走好路,手做好事,口說好話」、「能守本份,扮 演好角色」(見他卷第219 頁),被告可自行思考在本案行 事上,有扮演好一位報關人員的角色嗎? 是否可以前開捐款 就要求刑法第59條之減輕並量處最低刑度?
6.至於罰鍰係科處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杏如),而非 被告個人,亦難以此作為其量處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理由。 7.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辯護人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2月,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變造之大提單5 紙已由張東海持以向農委會檢疫局高雄分局 申報檢疫而行使,雖為被告與綽號「阿北」之人共同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由檢疫局存查,已屬該機 關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偽造之封條5紙因已黏貼於5只貨櫃上,有該照片可稽( 見133-142 頁),且嗣經開櫃檢查,已經證人羅郁彥證述在 卷(見他卷第153頁),是雖上開封條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因已由檢疫人員開啟封條處理,爰不宣 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已陳稱本件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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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駿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祥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