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609號
KSDM,109,審訴,609,202007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屹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第9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記官 黃振羽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屹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屹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11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 1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東路與翠亨南路口 ,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為警發覺手臂上有針孔傷口,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於109年1月2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3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 港區小港路48巷口,因騎車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復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俱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 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前罪乃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振羽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