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正人與告訴人楊秋菊前為夫妻,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3 月1日19時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 號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及拉扯其頭髮,使告訴人受有頭頸痛、右上臂 瘀傷及右下肢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對被告提起告訴 ,告訴人業已於109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傷害之告 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