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記官 黃振羽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余志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志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居所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並注 射於體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8年11月12日 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2日,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 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警詢供述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謝勝德,惟警方經檢察 官指揮偵辦毒品案件,早已得知被告與謝勝德有買賣毒品事
宜,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縱有於警詢坦承 施用毒品及指認毒品來源係謝勝德事宜,亦僅屬自白或協助 指認,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規定之要件相合,併 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振羽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