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538號
KSDM,109,審訴,538,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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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嗣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記官 陳建志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3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8年3月14日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址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3月14日,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二)於109年1月3日10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3日, 因執行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建志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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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