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記官 陳建志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廖志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志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嘉義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89年9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9年3月7日22時許,在其位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 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前鎮高中捷運站,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目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8日12時55分許,警方
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前鎮高中捷運站旁見廖志松騎機車闖 紅燈,隨即向前盤查,廖志松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 疑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交付上開甫購買 未及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02公克,驗餘淨重 0.393公克)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願接受裁 判,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 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 前罪乃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足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二)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 品為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 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3公克),經 鑑定屬第一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
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8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建志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