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記官 陳建志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敏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毒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詎仍未戒絕 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7 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 ,以捲煙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 其到案說明,並於108年11月12日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警詢供述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鵬林仔」之郭鵬 雄,惟警方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毒品案件,早已得知被告與郭 鵬雄有買賣毒品事宜,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縱有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及指認毒品來源郭鵬雄事宜,亦 僅屬自白或協助指認,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規定 之要件相合,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建志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