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2812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嗣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
,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翁聖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聖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於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 簡字第113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29日下午 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普樂電子遊戲場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主動將其藏放於右側口袋施 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大麻1 包,及編號9 、10所 示之手機2 支供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1 、102 年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9 月、 5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 4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90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102 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10罪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 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 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部毒物室109 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 份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 、 10所示之物,經查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包裝袋) │ │,驗前淨重0.45公克,驗│
│ │ │ │餘淨重0.45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含包裝袋) │ │分,驗前合計淨重7.69公│
│ │ │ │克,驗餘合計淨重7.67公│
│ │ │ │克,純質淨重3.97公克。│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含包裝袋) │ │分,驗前淨重0.42公克,│
│ │ │ │驗餘淨重0.41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含包裝袋)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6│
│ │ │ │公克,驗後淨重1.856 公│
│ │ │ │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含包裝袋)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7│
│ │ │ │5 公克,驗後淨重1.871 │
│ │ │ │公克。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含包裝袋)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1│
│ │ │ │9 公克,驗後淨重1.815 │
│ │ │ │公克。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含包裝袋)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5│
│ │ │ │4 公克,驗後淨重1.851 │
│ │ │ │公克。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他命(含包裝袋)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0│
│ │ │ │3 公克,驗後淨重1.799 │
│ │ │ │公克。 │
├──┼─────────┼───┼───────────┤
│ 9 │iPhone6 手機 │1 支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之。 │
│10 │iPhone6S 手機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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