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9年度,26號
KSDM,109,審易緝,26,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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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談元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談元凱於民國108年8月10日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巷00弄00號前,見黃碧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 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因黃 碧釧於同日14時3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談元凱,上揭失竊機車則於10 8年8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信昌街口為警方尋獲( 機車已發還黃碧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談元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碧 釧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外貌特徵採 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3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8罪)、5月(共5罪);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共7罪),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44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 為竊盜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 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 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兼衡其教育 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 告行竊所使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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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