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371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簡易案件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2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晴歆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悛,雖可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前某日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陽 明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使張文薰、呂姿穎、陳佳汝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嗣因張文 薰、呂姿穎、陳佳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 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 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22日間之某日,將其所開立之元大商業 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上開板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9 月22日14時17分許前某時,假冒為銀行人員,撥 打電話向吳淑昭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辦理退款云云,致吳淑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 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6元至被告之元大 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5時07分許匯款27,985元元至被告上 開板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所涉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59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 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9 年7 月7 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本案被訴提供板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該板信銀行帳戶核與上開前案判決所載之銀行帳戶為同一 帳戶,且該帳戶之提供時間、交付方式均相同,堪認為同 一之交付行為,至被告於本案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張文薰、呂姿穎、陳佳汝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雖非前案判決所列之範圍,然告訴人張文薰、呂姿穎、陳 佳汝匯入之帳戶乃同為被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板信銀 行帳戶,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 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係屬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 就被告本案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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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 │
│ │ │ │ │ │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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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文薰│108 年 9│撥打電話予張文薰佯稱:網路購物│108 年 9 │20,669 │
│ │ │月 21 日│,因工讀生貼錯條碼,而誤增 30 │月 22 日 │元(含手│
│ │ │15 時 14│筆消費,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張│16 時 34 │續費 15 │
│ │ │分 │文薰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分許 │元) │
│ │ │ │匯款右開款項入被告前開板信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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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姿穎│108 年 9│撥打電話予呂姿穎佯稱:購買之衣│108 年 9 │20,002 │
│ │ │月 22 日│服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月 22 日某│元(含手│
│ │ │15 時 19│呂姿穎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時許 │續費 15 │
│ │ │分 │,匯款右開款項入被告前開板信銀│ │元) │
│ │ │ │行帳戶內。 │ │ │
├──┼───┼────┼───────────────┼─────┼────┤
│3. │陳佳汝│108 年 9│撥打電話予陳佳汝佯稱:網路購物│108 年 9 │9,987元 │
│ │ │月 22 日│,誤刷 15 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月 22 日 │ │
│ │ │15 時 37│云云,致陳佳汝陷於錯誤,於右開│16 時 38 │ │
│ │ │分 │匯款時間,匯款右開款項入被告前│分許 │ │
│ │ │ │開板信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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