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昌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惠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單獨或共同加重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1時21分許,與綽號「大胖」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攀爬圍牆進入高雄市○○區○ ○路0000號鐵工廠內,著手開始物色財物之際,因工廠負責 人王勢豪返回工廠內,張惠昌與「大胖」即行逃逸而未遂。 ㈡於108年12月3日17時47分許,攀爬圍牆進入上開同一鐵工廠 內,徒手竊取鐵板4片得手。
㈢於108年12月5日17時48分許,攀爬圍牆進入上開同一鐵工廠 內,徒手竊取鐵板4片得手。嗣因王勢豪於同年月12日發覺 有異,經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惠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47-49頁,院一卷第27、 33、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勢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警卷第4-6頁,偵卷第47-49頁),復有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7-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前後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院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並與前案(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罪,均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7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被害人陳稱被告已履行和解條 件,此經被害人王勢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院一卷第27 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再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