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86號
KSDM,109,審易,786,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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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21837號、109年度偵字第7346號、第9486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宗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00號李順世經營之「歐典工廠」,以翻牆方式進入工廠內 ,徒手竊取工廠內焊電電線約30公尺、不銹鋼鐵片共10片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7,200元),得手後放置在 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騎機車逃離現場。嗣李順世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租屋處,見亦在該處租屋之賴威清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 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賴威清所持用其子賴○呈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郵局帳 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得手。
(三)於竊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分別接續於⑴108 年10月14日上午4時17分許、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佑醫院前之自動提款機,冒領5,000元、20 ,000元、⑵108年10月14日上午4時49分許、51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超商之自動提款機,冒領10,00 0元、2,000元,以此不正方法分別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賴 ○呈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再於領得款項後,趁隙將賴○ 呈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置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賴威清發現上開郵局帳戶遭 人盜領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四)於109年2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0號林文宗經營之「鑫隆泰有 限工程行」,以徒手拉開工廠鐵皮圍籬(鐵皮圍籬未損壞 )之方式進入工廠內,並持工廠內之老虎鉗剪斷電焊機上 之電纜線共5條(價值共計約18,000元),得手後將電纜 線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騎機車逃離現場。嗣林文宗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五)於109年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董昀澄經營之「宏韋工程行」,以 徒手拉開工廠鐵皮圍籬(鐵皮圍籬已損壞)之方式進入工 廠內,並持工廠內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共3條(價值共計 約18,000元),得手後將電纜線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後 ,騎機車逃離現場。嗣董昀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採 集洪有宗所遺留在現場菸蒂1支上之DNA-STR型別送驗,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09年2月22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 林園區鳳林路二段與溪州二路口薛星財經營之「園財發資 源回收廠」,竊取黃銅線1袋(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 騎車離開現場。嗣薛星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威清董昀澄、薛星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有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威 清、董昀澄、薛星財、證人即被害人李順世林文宗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9年4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191480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 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四)、( 五)所示犯行時於在場尋得並持用之老虎鉗雖均未扣案, 惟參以該等工具均可剪斷電纜線,顯見均係質地堅硬,且 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老虎鉗應係金屬材質,若持之攻擊 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 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 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翻越牆垣 後進入行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徒手拉開工廠鐵皮 圍籬進入行竊、如事實欄一(五)所示,徒手拉開工廠鐵 皮圍籬使該鐵皮圍籬受有損壞並進入行竊,均已使該牆垣 、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別該當踰 越牆垣、踰越安全設備、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如事實 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三)⑴、⑵所示雖各有2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惟各係於同一地 點、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 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 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如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均係同款加重竊盜要件,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 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 行時,被害人賴○呈雖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為滿20歲 之成年人,固有賴○呈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按;惟被告竊取提款卡、使用提款卡領取金錢時並不知悉 該提款卡係何人所有(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一卷第1 頁背面至第2頁),且參以被告係自機車置物箱內竊得該 提款卡,告訴人賴威清並陳稱該提款卡平日係由其保管使 用乙節(見警一卷第4頁背面),衡情尚難認被告知悉該 提款卡所有人之實際年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具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故上揭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365號 、107年度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 、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8月3 日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竊盜之案件,且 本件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竊盜同為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不僅於短期內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更持竊得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 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 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 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爰於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刑中最 長刑以上,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七)所示 竊得之財物、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盜領之現金,均為犯罪 所得;其中事實欄一(二)竊得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業經被告置回原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所 示行竊使用之老虎鉗各1支,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楊瀚濤、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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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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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1 │事實欄一㈠ │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9年度審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焊電電線叁拾公尺、不銹鋼鐵│
│ │字第201號) │片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洪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109年度審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字第201號) │ │
├─┼───────┼──────────────────────┤
│3 │事實欄一㈢ │洪有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 │(109年度審易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字第201號)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 │洪有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5 │事實欄一㈣ │洪有宗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109年度審易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條,均│
│ │字第786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㈤ │洪有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109年度審易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叁條,均│
│ │字第786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㈥ │洪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109年度審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字第786號) │得黃銅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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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