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27號
KSDM,109,審易,727,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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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33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615 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詩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三星廠牌照相機之真意,竟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楊育婷,佯稱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 之代價出售三星廠牌照相機1 台云云,致楊育婷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26分許,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現金 3,500 元至陳詩婷所指定高雄市○○區○○街00○0 號, 嗣楊育婷因僅收到陳詩婷所郵寄之第三人陳吳柑之國民年 金繳費單而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㈡其明知自己並無販售女用卡通包包、口紅之真意,竟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9 月8 日前某時許,在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芽芽甜甜小 舖」刊登販售女用卡通包包及口紅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 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適張雅評閱覽上開訊息後,以臉 書訊息向陳詩婷洽談購買,雙方並合意以2,060 元購買女 用卡通包包及口紅一批,致張雅評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 9 月8 日某時許,依指示將2,060 元匯入陳詩婷所提供其



不知情之胞弟陳信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而得手,嗣張雅評因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張雅評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詩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育婷張雅評、證人即被告胞 弟陳信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育婷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雅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信宏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就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處斷。(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 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臉書社團上, 刊登不實之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張雅評, 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該 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從輕 量刑,且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金額並非鉅額,然被告自 102 年起即有詐騙多位被害人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 ),其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何等不得已之情事,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何顯可憫恕之情 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販賣女用卡通包包、口紅及三星廠 牌照相機之真意,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向告訴人2 人詐 取金錢,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兼衡其所詐取之金額分別為3,500 元、2,060 元,且迄未 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於飲料店上班、入監之前與爺爺、奶奶、舅舅同住、目前另 案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 罪事實㈠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分別有犯罪所得3,500元、2,06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各附隨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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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