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徐昭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前,見簡文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停於該處未熄火,即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 之用。
(二)於108 年12月初某日,駕駛甲車至高雄大寮區鳳林路上某 餐廳停車場,見潘瑞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為免其駕駛竊得之甲車遭 警查獲,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竊取乙車車牌2 面,並懸掛於甲 車車體,以逃避警方查緝。
(三)於108 年12月中某日,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至高雄楠 梓區交流道旁某停車場內,見曾華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於該處,又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梅 花扳手竊取丙車車牌2 面,並置於甲車副駕駛座地毯上。(四)於108 年12月21日2 時46分許,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 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廣濟宮」旁工地,以翻 越圍欄、攀爬鷹架之方式至廟祝林伊壯所居住之「廣濟宮 」2 樓,開啟「廣濟宮」2 樓電動門開關進入「廣濟宮」 ,再至「廣濟宮」1 樓主神明廳處,持現場取得之衣架( 未扣案)伸入玻璃罩內勾取神像上之金牌(重約3 錢、2 錢),其中1 面金牌以衣架勾取出,另1 面金牌則掉落於 玻璃罩旁,徐昭棊復徒手破壞玻璃罩鎖頭取出該面金牌,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二、嗣於108 年12月24日16時3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甲車1 輛、甲車之晶片 鑰匙1 把、乙車車牌2 面、丙車車牌2 面、其所有供竊取上 開車牌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等物。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徐昭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 、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文金、林伊壯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員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60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9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315 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 10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且審酌 被告前案搶奪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而被告另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堪認本案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車輛及金牌,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又為掩飾其犯行而竊取他人車牌 ,除破壞社會治安外,亦可能使該車主無故遭刑事追訴, 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竊得之車輛、車牌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自陳高職肆業,之前從事送貨工作,日薪新臺幣800 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 、(二)(三)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 收之。另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持以勾取金牌之衣架, 係其在作案現場隨手撿拾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 ,且未經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金牌2 面,並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該財物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竊得之物品,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一)│徐昭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 │
├──┼───────┼─────────────────┤
│ 2 │事實欄一(二)│徐昭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3 │事實欄一(三)│徐昭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4 │事實欄一(四)│徐昭棊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