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630號
KSDM,109,審易,630,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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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雄



      吳俊忠




      潘維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號
、第1975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英雄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櫃壹個、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勞力士手錶壹支、壹克拉鑽石壹顆、黃金伍兩、骨董龍銀壹個、翡翠壹個、金鍊子壹條、白金手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吳俊忠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櫃壹個、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勞力士手錶壹支、壹克拉鑽石壹顆、黃金伍兩、骨董龍銀壹個、翡翠壹個、金鍊子壹條、白金手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潘維真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櫃壹個、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勞力士手錶壹支、壹克拉鑽石壹顆、黃金伍兩、骨董龍銀壹個、翡翠壹個、金鍊子壹條、白金手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事 實
一、賴英雄吳俊忠潘維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5日23時37分許,由吳俊忠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賴英雄潘維真(起訴書誤載為吳俊忠,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謝祝之住處,由賴英雄先拉開謝祝住處前 門第一層鐵門(未上鎖),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橇開第二 層鋁框玻璃門門鎖,開啟鋁框玻璃門進入屋內,再至後門處 開啟後門讓吳俊忠入內,賴英雄吳俊忠謝祝所有之保險 櫃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勞力士手錶1支、 1克拉鑽石1顆、黃金5兩、骨董龍銀1個、翡翠1個、金鍊子1 條、白金手環1個等物)自後門搬出謝祝住處,潘維真再與 賴英雄吳俊忠共同將該保險櫃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吳俊忠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 載賴英雄潘維真至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 ,共同開啟保險箱,取出保險箱內財物朋分。嗣謝祝於107 年9月16日7時許返回住處,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英雄吳俊忠潘維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 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祝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 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昭明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竊 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謝祝住宅遭竊盜案現場示意圖、被告吳俊忠手機錄音 譯文、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吳俊忠手機錄音檔 及被告吳俊忠手機未接來電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告訴人謝祝對於 其遭竊之古董龍銀翡翠數量究為何,並未陳述詳細數量, 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3人所竊取之數量,依有 疑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3人就 所竊得之古董龍銀翡翠數量為各1個,併此敘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 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賴英雄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係金屬材質,並參 以被告賴英雄持該螺絲起子撬開門鎖,顯見係質地堅硬, 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參與犯罪之分 工情形樣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竊得物品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 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 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 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 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 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 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被告3 人就所竊取之物品,係分由被告3人各自所帶走,業據被 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3人之分帳比例,故認被告3人就本件犯罪所得分配 無法認定,被告3人應平均分擔沒收部分為三分之一,從 而未扣案之保險櫃1個、現金30萬元、勞力士手錶1隻、1 克拉鑽石1顆、黃金5兩、骨董龍銀1個、翡翠1個、金鍊子 1條、白金手環1個,睽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對被告3人各追徵其價額 三分之一。
(三)被告賴英雄持以犯本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屬尋 常物品,予以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即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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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