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興
關宏義
蔡文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2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宏義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展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嘉興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經營地下錢莊,其與關宏義、蔡文展共同基於貸 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由戴嘉興出 資,關宏義、蔡文展從事放款、收款、討債等業務,並在報 紙上刊登借錢廣告,供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事宜,趁附表一所 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貸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取得附表一所 示之人之還款,據此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附表二所示之人不堪沉重利息,無法如期償還本
息,關宏義、蔡文展復基於共同基於以恐嚇、強制方法取得 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其2人一同或由關宏義單獨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恐嚇、強制等方式,恫嚇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還款 ,惟曾建成未能交付重利而未遂;詹清富則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堪負擔沉重利息而 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1月19日11時許至戴嘉興上址地下 錢莊執行搜索,並分別將戴嘉興、關宏義、蔡文展3人拘提 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建成、詹清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嘉興、關宏義、蔡文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興、關宏義、蔡文展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東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清富、被害人林 建全、施添議、王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 一第207-221頁、警一卷二第3-13、47-60、109-117、125 -131、151-159頁,偵卷第135-137、159-162頁),復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建成照片、告訴人詹清富頭像靈 堂照片之宣傳單、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一卷一 第61-63、69、105-108頁、警一卷二第83-84、107、165頁 ,他卷第71、313-3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44 條之1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 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 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
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 ,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 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 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 …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 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 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 2 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將使債務人心生畏懼 而取得重利等不當索討重利之行為,均加以規範並科以刑罰 ,而得獨立認係一種取得重利之暴力犯行,而酌以立法理由 已揭示本罪之刑度係參酌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章之刑度,且 參以實務上就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就其中強制、恐嚇 均認為係該罪之不法內涵或一部行為之法理,應為本罪作相 同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 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 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 為取得重利之手段,祇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 重利罪,不應再依同法第277 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 305條及第306條論處。是被告關宏義、蔡文展以附表2所示 之方式,恐嚇、脅迫被害人以取得重利之行為,爰依前揭說 明均不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論罪。公訴意旨認附表 2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部分,容有未洽,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其尚可能涉犯 刑法第344條之1罪名(院卷第157頁),已予被告攻擊、防 禦之機會,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戴嘉興、關宏義、蔡文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關宏義、蔡文展如 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 罪。被告戴嘉興、關宏義、蔡文展就附表一部分,被告關宏 義、蔡文展就附表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戴嘉興、關宏義、蔡文展基於同一牟 利之犯意,接續貸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建全數筆金 錢;及被告戴嘉興、蔡文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為獲取利 息而多次恐嚇告訴人曾建成、詹清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切割,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附表二
編號2所示為接續一行為觸犯加重重利既遂、加重重利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重利既遂罪處斷。被 告戴嘉興、蔡文展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加重重利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關宏義、蔡文展所犯上開8罪間(即附 表
一、二部分)、戴嘉興所犯上開6罪間(即附表一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 為圖不法厚利,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 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精神壓力,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 秩序非輕,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戴嘉興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母親有糖尿病、現在跟母 親在玉市擺攤、收入不穩定;關宏義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 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蔡文展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生活狀 況(院卷第177頁),及被害人各交付之利息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及辯護人希望宣告緩刑 ,但考量本件犯罪期間非短,且犯罪次數為6次或8次,亦未 獲全數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戴嘉興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向被害人預扣利息、手續費及收取 利息等所得,均為其重利之犯罪所得,編號1部分為預扣利 息4,000元、手續費1,000元、實收利息35,000元,共40,000 元;編號2部分為預扣利息6,000元、手續費1,000元、已收 利息9,000元(7月16日2,000元、7月17日2,000元、7月20日 2,000元、8月9日1,000元、8月9日2,000元,見警一卷二第 21、23頁),合計16,000元;編號3部分為預扣利息3,000元 、1,500元、5,500元、手續費1,000元、已收利息40,000元 、13,500元、本金20,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計 124,500元;編號4部分為預扣利息2,000元、手續費1,000元 、已付利息90,000元,合計93,000元;編號5部分為預扣利
息8,000元、手續費1,000元、已付利息7,000元、本金 20,000元,合計36,000元;編號6部分為預扣利息2,000元、 手續費1,000元、已付利息10,000元,合計13,000元,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關宏義、蔡文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均是每月領薪作為 報酬,關宏義於107年1月加入時月薪3萬餘元,107年9月或 10月開始月薪3萬5000元,蔡文展自陳月薪2萬5000元(院卷 第81-85頁),此即為其等因重利而獲取之報酬,均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表一編號1、2為同一月份,僅在附表編號1諭知沒 收,之後同理)。
㈢扣案之本票2張、借錢廣告傳單1疊、木棍3支、鋁棒2支、鐵 撬1支、手機1支等物(院卷第111、113頁),雖均係被告戴 嘉興所有,惟據被告戴嘉興陳稱均與本案重利無關(院卷第 15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直接相關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6「質押物品 」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害人供作質押、借款證明之用,則被 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借款證明之用 ,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 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沒收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利息(新臺 │質押物品 │主文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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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建成│107年7月10日│借款2萬元,實拿1萬50│身分證及健保│戴嘉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13時30分許 │00元(扣掉利息4,000 │卡影本、4萬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元及手續費1,000元) │元本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利息10天1期,每期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2,000元,未還每天利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息多800元,被害人已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還利息3萬5000元(警 │ │關宏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一卷一第209頁)。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本金15,000元,月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 │ │ │息6,000元,月利率為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40%,年息480%)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蔡文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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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詹清富│107年7月5日 │借款3萬元,實拿2萬30│身分證及健保│戴嘉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19時30分許 │00元(扣掉利息6000元│卡影本、 6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及手續費1000元),利│元本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息10天1期,每期2000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元,未還每天利息多2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元,被害人已還利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9,000元。 │ │額。 │
│ │ │ │(警一卷二第6頁) │ │關宏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本金23,000元,月利│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息6,000元,月利率為 │ │蔡文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26%,年息312%)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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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建全│⑴107年5月10│⑴借款2萬元,實拿1萬│身分證及健保│戴嘉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19時許 │ 6000元(扣掉利息 │卡影本、4萬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3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本票、2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利息9天1期,│元本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
│ │ │ │ 每期3000元。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本金16,000元,月利│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⑵107年8月間│息10,000元,月利率為│ │徵其價額。 │
│ │ │某日 │62.5%,年息750%) │ │關宏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⑵借款1萬元,實拿85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元(扣掉利息1500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
│ │ │ │ 元),利息9天1期,│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每期1500元,未還每│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天利息多450元。 │ │價額。 │
│ │ │ │(本金8,500元,月利 │ │蔡文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息5,000元,月利率為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⑶ │58.8%,年息705.6%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
│ │ │107年12月27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日 │林建全就⑴、⑵借款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B │還清,利息支付4萬元 │ │價額。 │
│ │ │108年2月11日│(警一卷二第57頁)。│ │ │
│ │ │C │ │ │ │
│ │ │108年4月1日 │⑶A │ │ │
│ │ │ │107年12月27日借款1萬│ │ │
│ │ │ │元,實拿8,000元(扣 │ │ │
│ │ │ │掉利息2,000元),利 │ │ │
│ │ │ │息10天1期,每期分別 │ │ │
│ │ │ │為2000元。 │ │ │
│ │ │ │(本金8,000元,月利 │ │ │
│ │ │ │息6,000元,月利率為 │ │ │
│ │ │ │75%,年息900%) │ │ │
│ │ │ │ │ │ │
│ │ │ │⑶B │ │ │
│ │ │ │108年2月11日借款1萬 │ │ │
│ │ │ │5000元,實拿1萬1250 │ │ │
│ │ │ │元(扣掉利息2500元)│ │ │
│ │ │ │,利息10天1期,每期 │ │ │
│ │ │ │為2500元。 │ │ │
│ │ │ │(本金12,500元,月利│ │ │
│ │ │ │息7,500元,月利率為 │ │ │
│ │ │ │60%,年息720%) │ │ │
│ │ │ │ │ │ │
│ │ │ │⑶C │ │ │
│ │ │ │108年4月1日借款5000 │ │ │
│ │ │ │元,實拿4000元(扣掉│ │ │
│ │ │ │利息1000元),利息10│ │ │
│ │ │ │天1期,每期為1000元 │ │ │
│ │ │ │。 │ │ │
│ │ │ │(本金4,000元,月利 │ │ │
│ │ │ │息3,000元,月利率為 │ │ │
│ │ │ │75%,年息900%)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⑶ABC清償利息 │ │ │
│ │ │ │合計1萬3500元(警一 │ │ │
│ │ │ │卷二第59頁)。 │ │ │
│ │ │ │ │ │ │
│ │ │ │林建全已全數清償本息│ │ │
│ │ │ │(院卷第8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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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東煌│107年4月中旬│借款1萬元,實拿7000 │身分證及健保│戴嘉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 │元(扣掉利息2000元及│卡影本、2萬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手續費1000元),利息│元本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天1期,每期2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
│ │ │ │未還每天利息多200元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被害人已還利息9萬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元(警一卷二第112頁 │ │額。 │
│ │ │ │)。 │ │關宏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本金7,000元,月利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息6,666元,月利率為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 │95%,年息1140%)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蔡文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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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添議│107年12月25 │借款2萬元,實拿1萬10│身分證及健保│戴嘉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15時許 │00元(扣掉利息8000元│卡影本、4萬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及手續費1000元),利│元本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息10天1期,每期4000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 │ │ │元,利息支付7000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已還清本息(警一卷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第154頁)。 │ │額。 │
│ │ │ │ │ │關宏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本金11,000元,月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息12,000元,月利率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9%,年息1308%) │ │蔡文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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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俊仁│108年3月14日│借款1萬元,實拿7000 │身分證及健保│戴嘉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元(扣掉利息2000元及│卡影本、2萬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手續費1000元),利息│元本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天1期,每期2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 │未還每天利息多500元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被害人已還利息1萬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元(警一卷二第128頁 │ │額。 │
│ │ │ │)。 │ │關宏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本金7,000元,月利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息6,666元,月利率為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5%,年息1140%)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蔡文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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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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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時地及犯罪手法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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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建成│關宏義、蔡文展於107年9月28日15時3分許至曾建成 │關宏義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
│ │(告訴│住處,蔡文展以剪刀剪掉曾建成後腦杓頭髮,將剪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人) │的頭髮放在水杯內,強迫曾建成喝下,關宏義則向曾│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建成恫稱:「如果不還錢的話,錢我也不要了,等等│ │
│ │ │會有人載你去山上,要把你挖1個洞埋起來,剩下1個│蔡文展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
│ │ │頭在上面,你交代好遺言」等語;蔡文展復於107年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0月3日15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曾建成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向曾建成恫稱:「要帶你去山上看風景,很多人要│ │
│ │ │認識你,要去山上挖1個洞給你跳,再讓你斷1隻手、│ │
│ │ │1隻腳」等語,致曾建成心生畏懼,惟並未取得利息 │ │
│ │ │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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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詹清富│關宏義於107年7月25日撥打電話向詹清富恫稱:「沒│關宏義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
│ │(告訴│有按時還錢,就要抓你的小女兒詹慈慧」等語,致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人) │清富於107年8月8日支付利息1,000元、107年8月9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支付利息2,000元。關宏義、蔡文展又接續於107年10│ │
│ │ │月1日下午某時至被害人住處附近,散發載有詹清富 │蔡文展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
│ │ │頭像靈堂照片之宣傳單,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本次│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並未取得利息。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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