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具 保 人 李俊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鴻誠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經檢察 官訊問後,命其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李俊麟繳 納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 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25 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 有本院109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