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419號
KSDM,109,審易,419,202007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文泰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9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正鐵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鐵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明知陳○原(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未滿15 歲,竟基於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自107年7月 7日起,僱用陳○原至其承攬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之1屋頂加蓋工程之處施工;詎其明知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 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 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 設施。」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 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防免工安事故發生之義務,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陳○原至上開 工地施工前,未使其接受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嗣陳○原於107年7月12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施工處 ,受指示前往隔壁棟(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拿取 施作工具時,不慎踩破採光板直接墜落至隔壁棟2樓陽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腹部挫傷併



小腸穿孔、骨盆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側 橈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顱骨骨折、腹部 挫傷併小腸穿孔,應予補充)。
二、案經陳○原之母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被害人陳○原、證人林旺德林志誠之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年10月16日 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1877900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6月8日 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25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於易 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 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 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雇主對新 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 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8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為正鐵公司之負責人,對此自難諉不知情,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狀,詎被告並未 設置必要之安全通道、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 板及防墬設施,亦未使陳○原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陳○原不慎墜落,並受有上揭 事實所示之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陳○原傷害 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等規 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同之處 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
四、論罪科刑:
(一)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勞動 基準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滿15歲之人,除有同 法第45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而受僱工作時,始有依該但 書規定準用其他有關童工工作之保護規定(如同法第47條 、第48條)之必要外,凡未滿15歲之人依同條項前段規定 ,係自始不能受僱從事任何工作,如恣為僱用,該僱用行 為即屬違法,自無再依受僱工作之時間而準用同法第47條 、第48條規定之餘地。查陳○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5歲 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又正鐵公司此工作場 所未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認定工作性質及 環境無礙於未滿15歲之人之身心健康,乃根本不能僱用任 何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並無得以準用之前提構成要件 存在,一旦僱用即屬違法,自不得再準用有關童工保護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77條論處,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揭勞動基準法規 定,然業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僱用未滿15歲之人之犯罪事 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又被告自107年7月7日起至同 年月12日陳○原受傷止,使陳○原於上揭工地工作之行為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僱用未滿15歲之人, 且未盡應注意防止墬落之危害,並採取安全作業之必要措 施等注意義務,致陳○原受有上揭傷害,造成陳○原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陳○原雖尚未達成和解,然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至108年2月13日前,已給付陳○原共新臺 幣119萬元(有告訴人丙○○之偵訊筆錄可查,見偵卷第1 9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僱用陳○原之期間、陳○原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