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362號
KSDM,109,審易,362,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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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鎮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美玲與告訴人侯淳淇為鄰居,於民國 108 年7 月19日1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前此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因不 滿在其住處前有一白色油漆桶,而與告訴人之父侯石玉發生 爭執,告訴人見狀上前並持手機錄影,被告見告訴人,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 證人侯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侯陳 素蘭於警詢之供述,現場錄影檔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有對侯石玉罵「幹你娘機掰」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對告 訴人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和侯石玉因潑水發 生爭執,而出言辱罵侯石玉,並不是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乙語, 有前開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影片開始)被告與侯石玉為潑水一事發生爭執,侯石 玉並向被告潑水。(影片時間55秒起),侯石玉口出:「 是她(指被告)先出手的,是她先潑我的,潑到全身,我 才賭爛(台語)。」(影片時間1 分2 秒):『被告手往 前揮,口出:「潑三小啦,幹你娘機掰(台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與侯石玉因潑水之 事發生爭執,而出言辱罵侯石玉,被告於案發之時與告訴 人並無任何對話或視線交集,是被告當時是否係辱罵告訴 人,實顯非無疑。
(三)公訴意旨雖以前揭告訴人、證人證述及勘驗筆錄,認被告 對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然上開事證均與本院當庭勘 驗結果不同,自難憑此等證物而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公然 侮辱之犯行存在。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 所載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乙語辱罵侯石玉,而無法說服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確有對告 訴人公然侮辱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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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