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震隆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河北二路與河濱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往右偏移 ,適有胡協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 側直駛而至,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胡協新人車倒地,受有 左肩擦傷、雙手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頭暈及疑左頸拉傷 或扭傷等傷害(陳震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胡協新撤回 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陳震隆於肇事後,對 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逕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協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震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5、65、79、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協新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 31至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08 年12月22日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 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37、47、51、53、57至7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 刑:
1.被告陳震隆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撤 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素美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 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 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 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3.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肇事逃逸罪案件,罪質顯與上 述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 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 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 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胡協新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 之傷害並非嚴重,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車禍 發生時間為下午3 時許,天色明亮,案發地點為人車眾多之 道路旁,被害人並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是本件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 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 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 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胡協新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 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 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6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在打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650 至950 元(實做實領 ),未婚,無小孩,現獨居(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