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076號),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震隆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1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河北二路與河濱街口時,適有告 訴人胡協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 直行而來,陳震隆理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未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往右偏移,因而不慎與胡 協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之受有左肩擦傷、雙手擦傷 、左下肢多處擦傷、頭暈及疑左頸拉傷或扭傷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胡協新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 調解筆錄各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揆諸前開條 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