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61號
KSDM,109,審交訴,61,202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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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林麗真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林麗真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下午3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三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三商街與南江街路無 號誌,且三商街路面標繪「慢」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預作停車之準備,且應 依標線「慢」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蔡旻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告 訴人吳孟珍,沿南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蔡旻 靜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預作停車之準 備,且南江街路面標繪有「停」字,應停車再開,即貿然直 行欲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旻靜、告訴人 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膝複雜性撕裂傷之傷害。詎被告 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牽行機車離去。嗣經在場 民眾報警處理,為警到場並依現場民眾所指述被告離去方向 而循線查獲被告,始悉上情(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 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7 月31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告訴人業已於109年5月15日與被告



調解成立,於109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 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 1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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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