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61號
KSDM,109,審交訴,61,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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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林麗真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3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林麗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鄭林麗真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三商街與南江街路無號誌,且三商街路面 標繪「慢」字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減速慢行隨時預作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標線「慢」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蔡旻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吳孟珍,沿南江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蔡旻靜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隨時預作停車之準備,且南江街路面標繪有「 停」字,應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 而發生擦撞,致蔡旻靜吳孟珍人車倒地,吳孟珍並受有右 膝複雜性撕裂傷之傷害(鄭林麗真涉犯過失傷害吳孟珍部分 ,業據吳孟珍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鄭林麗 真肇事後,明知吳孟珍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對吳孟珍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牽行機車離去。嗣經在 場民眾報警處理,為警到場並依現場民眾所指述鄭林麗真離 去方向而循線查獲鄭林麗真,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林麗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就 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 珍、證人蔡旻靜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現場照片、GOOGLE 地圖及街景圖員警密錄器檔案、檢察官勘驗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以,102年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 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 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本件被告於 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傷勢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 衡之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幸非至為嚴重,且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是告訴人並無因遭車禍碰 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 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具狀 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請求就被告所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節(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至為嚴重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論處最輕本 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 ,而認被告犯罪惡性重大,而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 語,固非無見,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與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業如上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 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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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