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臺雄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5 月18日中午某時許起,在 高雄市○○區○○路00號旁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 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路旁安 全島而倒地受傷,送往高雄市邱外科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 度含量達每公升1.35毫克,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