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8號
KSDM,109,審交易,88,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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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近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洪近菡(原名洪仲立)於民國107 年12 月13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 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邊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起駛,適 有告訴人李雅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重型機車,沿鼓 山區鼓山三路駛至該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 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 立,並於109 年7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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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