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6 月 4 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鳳屏一路與民 順街、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鳳屏 一路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號誌,仍貿然越過停止線駛入前開交 岔路口,適有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龔○嘉(95年8 月生 )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忠孝路、民 順街之交通號誌仍屬紅燈尚未轉綠燈之際,騎乘自行車沿忠 孝路由南向北往民順街方向進入上開路口,致遭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撞擊,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併左內踝骨折、右腕及 後背挫傷、右上側門齒、正中門齒內陷脫位、左上正中門齒 全脫位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