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554號
KSDM,109,審交易,554,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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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興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93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溫興春於民國108 年11月 14日8 時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瑞隆東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山區 瑞隆東路與國道一號旁便道口,欲左轉國道一號旁便道往南 行駛,適遇告訴人鄭光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瑞隆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詎被告本當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胸挫傷、右肩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膝近端脛骨撕裂性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於109 年7 月8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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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