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鄒忠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蘇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民國 108 年2 月20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乙○○(民國98年生,依法遮掩相關足 資識別之個人資料),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80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文衡路80巷與文衡路86巷交岔路口處,先右 轉後欲再左轉文衡路86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 轉,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文衡路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女受有左腕鈍挫傷併關節炎及肩膀 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四肢擦挫傷及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甲○○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蘇女 、甲○○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因被害人乙○○於行為時為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不予揭 露其真實姓名年籍及其母姓名、車牌等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相關資料)。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女、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蘇女、甲○○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於109 年7 月
3 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等基於告訴人之地位(含告訴人 蘇女以乙○○法定代理人地位對被告甲○○提告部分)對對 方所提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