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04號
KSDM,109,審交易,304,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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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陳金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陳金盆於民國108年1月1日18時30分 許,牽移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家騎樓倒車至鳳林路85號前時,本應注意 倒車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倒車出來,適告訴人 吳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坐受有右 側內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09年6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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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