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哲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霰彈壹佰參拾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哲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制式霰彈132 顆 ,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之子彈,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卷),應認本 案聲請之沒收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案即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有修正,但與 本案之適用無涉)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而非法持有子彈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亦定有刑責,足徵 該條例第4 條所列之彈藥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持有土造長槍 行為,因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屬 刑罰法律所不罰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8 款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於前述時地遭警查獲之制式霰 彈182 顆,經聲請人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所定除罪化之範圍內,而認被告觸犯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罪,遂以104 年度偵字第205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
卷可憑。該扣案之182 顆霰彈係被告向他人購買,非自製而 成,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 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1040085339號鑑定書 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未試射之扣案制 式霰彈132 顆均具殺傷力,若持以結合適宜槍枝使用,自具 有危險性及破壞力,非屬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子 彈,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 第4 項所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之處罰要件合 致,復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原住民持有「自製子彈」供作 生活工具者,可排除刑罰適用之要件,迥然有別,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