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佑
王華鍇
宋佰叡
何祐廷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黃繡嬅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174號、第14739號、108年度偵字第54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佑、王華鍇、宋佰叡、何祐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物均沒收。
黃繡嬅無罪。
事 實
一、劉冠佑、王華鍇、宋佰叡(綽號「羊羊」、「小楊」)、何 祐廷(綽號「大師兄」)(下稱劉冠佑等4人)至遲自民國 107年6月5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玫瑰」 (或稱「胖姐姐」)之成年女子所發起成立之「金馬獎」轉 帳詐欺集團(俗稱「水房」)之具「牟利性」、「持續性」 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短期承租高雄市○○區○ ○○路0號23樓之19號房(下稱自強路日租房)作為詐欺水
房根據地使用。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手法如下 :先由「紅玫瑰」取得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下稱大陸人 頭帳戶)之銀聯卡及U盾後交予劉冠佑等4人,劉冠佑等4人 旋將手上可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號提供予合作之詐欺 話務機房成員(俗稱「話務機房」,即Skype暱稱【公司】 者,諸如「大立光」、「七星1F」等),由話務機房成員以 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士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俟大陸地區 人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揭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 ,即由劉冠佑等4人在上址以筆記型電腦、平板等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操作網路銀行,將前揭大陸人頭帳戶內之贓款 以「充值」方式存入或轉帳至不知情之平台商(即Skype暱 稱【平台】者,諸如「有恆實業」、「變形金剛」)提供之 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平均每日轉帳人民幣200,000元至 300,000元,嗣經平台商聯繫對帳無訛後,即由「紅玫瑰」 出面循不詳管道取得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同)現款後, 再自行或透過他人將款項存入話務機房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 帳戶,以移轉詐欺犯罪所得。劉冠佑等4人除底薪外,尚可 從匯款中抽取比例作為佣金。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話務機房「大立光」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6日下午 2時18 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詐欺大陸地區人士熊玲,並指示 熊玲將款項匯入劉冠佑等4人提供之大陸地區人士李龍開 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熊玲即將人民幣14,000元匯入前揭帳戶內,再由劉冠佑等 4人依前述方式將款項轉帳至平台商指定之帳戶,復由「 紅玫瑰」出面取得新臺幣現款存入話務機房「大立光」指 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移轉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07年6月5日至107年6月6日間, 假冒大陸地區「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 保密局」等名義,製作虛偽之通緝令、逮捕令、凍結命令 等細節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士李淑娟、易志珍、曾 豔平、陳吉梅、張毅、孫敏、張小英、劉博等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對方匯款入並由劉冠佑等4人提供予話務機房之 大陸人頭帳戶,惟李淑娟、易志珍、曾豔平、陳吉梅、張 毅、孫敏、張小英、劉博均尚未因受騙而匯款致未能遂行 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嗣警方於107年6月6日下午8時55分,因接獲報案指稱劉冠佑 等人在上述自強路日租房施用毒品,經員警循線至上址訪查
,劉冠佑同意員警入內察看,員警發現房內有如附表所示大 量銀聯卡、U盾等物,懷疑為詐欺集團相關犯罪,乃予以查 扣後進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冠佑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劉冠佑等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2頁),本院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佑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27頁、第237頁),並有「詐欺集團假公文( 中國人民共和國國家保密局函)圖檔」(被害人劉博部分) (警一卷第109頁)、「金馬獎」與「【公司】七星2F(1.1 )0520」對話訊息截圖暨網站所存取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 逮捕凍結命令(被害人李淑娟、曾豔平、孫敏、張毅、陳吉 梅部分)、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逮捕令資產凍結管制令 (被害人易志珍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 資產管制令(被害人張小英部分)(警四卷第111至118頁) 、「大立光」與「金馬獎」之Skype對話訊息截圖(被害人 熊玲部分)(警四卷第76至7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6月6日於高雄市○○區○○ ○路0號23樓之19號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77至93頁、第 110至146頁)、現場照片2張(警一卷第106頁)、查扣電腦 內「Skype軟體與平台主有恆實業、紅玫瑰之帳號紀錄」、 「詐欺集團工作規範圖檔」(警一卷第107至108頁)、被告 王華鍇扣案手機內與聯絡人「胖姊姊」之對話訊息及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6頁)、被 告王華鍇扣案手機內聯絡人「胖姊姊」之聯絡資訊及對話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30至130反頁)、現場查扣電腦
中「自存」資料夾檔案內容擷取畫面(含銀行存、提款交易 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條費資料、林育生帳戶資料、 系統費資料、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7至42頁)、「金馬獎 」與「紅玫瑰」之Skype訊息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0至61頁 )、第三方支付平台網頁擷圖(警四卷第71至71反頁)、「 金馬獎」與「七星1F(1.1)0519」之Skype對話紀錄暨薪水 Execl表(警二卷第65至66頁、警四卷第79至82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金馬獎」詐欺水房溯源案107年8 月7日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至10頁)、財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金訊營字第1080003789號函暨 檢附銀聯卡在國內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147 至151頁)等在卷可憑。又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害人熊玲迄 107年6月6日,已因聽信話務機房所言而匯付款項,可知其 遭詐騙之時間點必早於此前。再參以話務機房行騙致使陷於 錯誤始匯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時序,暨卷內尚無李淑娟等 其餘8位被害人確已匯款之事證,應得推認熊玲乃本案被害 人中最早遭詐騙者,併予指明。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劉冠佑 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劉冠佑等4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冠佑等4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起 訴之犯罪事實中僅記載:「以假冒公署並出示通緝令、逮捕 令、凍結命令等細節不詳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人士」,然全 未見就如何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部分略為記 載或說明。參以本案手法乃為詐欺話務機房、水房嚴密分工 ,而被告劉冠佑等4人負責部分乃提供大陸人頭帳戶及匯款 等詐欺水房工作,俱如前述,則其等一再供稱對於話務機房 所採用之具體詐欺手法方式並不明瞭等辯解即非全然無稽, 自難認被告劉冠佑等4人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處罰條件該當外,尚涉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附 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是被告劉冠佑、王華鍇、宋佰叡、何祐廷加入「金馬獎」 詐欺匯款水房,提供持有之大陸人頭帳戶供合作之話務機 房詐欺被害人將贓款匯款至前揭帳戶內,再由被告劉冠佑 等4人將匯入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不知情之合作平台商指 定之帳戶,嗣再由綽號「紅玫瑰」出面循不詳管道取得新 臺幣現款存入話務機房指定之帳戶,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且應分視 能否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劉冠佑等4人提供之大陸 人頭帳戶與否,亦即順利隱匿去向與否,分別論以洗錢之 既遂、未遂。又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核 被告劉冠佑、王華鍇、宋佰叡、何祐廷所為,就被害人熊 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其餘被害 人李淑娟等8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劉冠佑等4人加入 「金馬獎」詐欺水房,與其他話務機房合作,負責提供大 陸人頭帳戶及轉帳等工作,屬整個詐欺並進而洗錢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劉冠佑等4人係在合同 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 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劉冠佑等4人與合作之話務機房所屬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間,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犯行(包含既遂及未遂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冠佑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 平台商遂行其等詐欺並進而洗錢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劉冠佑等4人就被害人熊玲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劉冠佑等4人就其餘8名被害人部分,則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亦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此部分被告劉冠佑等4人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不遂,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劉冠佑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均就 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自白坦認犯行,然被告劉冠佑 等4人本案所為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含既遂及 未遂)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劉冠佑等4人辯護稱:當天警察係為查 緝毒品案件而上門,未帶搜索票,並無進入屋內之權力, 乃被告劉冠佑同意員警入內,且經警察看到屋內大量銀聯 卡及U盾時,警察詢問是否為詐欺集團車手,當時警察尚 未確知被告劉冠佑等4人詐欺犯行,而請求支援,乃被告 劉冠佑等4人在支援員警抵達之前均有坦承為詐欺集團成 員,惟負責轉帳工作而非提款車手,應已合於自首規定而 得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 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 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 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 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 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 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 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 ,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 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 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 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 「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 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 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 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 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107年6月6日前往 查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副所長丁 木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獲報有人在停車場車內 吸毒,丁木宏抵達時人已不在車內,依據車上駕駛座擋風 玻璃上民宿業者之名片,找到被告劉冠佑等4人住宿的房 間,由管理員敲門,丁木宏出示證件告知有人檢舉吸毒, 詢問能否進房查看,經對方同意才進入屋內,一進門就看 到桌上有銀聯卡及很多證件,尚有其他人在操作電腦,很 緊張地收東西。因為看到大量銀聯卡及證件,加上緊張收 東西,詢問證件來源對方又無法交代,丁木宏因而懷疑是 車手,立即告知不要動,是不是在做詐欺集團的車手,被 告劉冠佑等4人沒有回答也沒有承認,丁木宏立刻請求偵 查隊來支援,本身則在現場警戒(本院卷第228至235頁、 第237至242頁)等語。經核與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06頁
、第113頁)所示客廳桌上散放筆電、平板、手機、銀聯 卡及證件等情相符。是依丁木宏上開證詞,其係因進入屋 內後旋即在客廳桌上看到有人操作電腦,緊張地收東西, 且桌上散放大量銀聯卡及證件,依照其辦案經驗,懷疑為 詐欺集團成員,乃上開證物、被告劉冠佑等4人之舉動、 神情緊張,綜合觀之,已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 可疑」將被告劉冠佑等4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 認其等犯罪已被「發覺」。至於丁木宏因見銀聯卡而誤認 其等為車手集團,並不影響其等所參與、涉及之詐欺犯行 業經發覺。是被告劉冠佑等4人之詐欺相關犯行既在丁木 宏出口詢問是否為詐騙集團車手前,即已遭丁木宏發覺, 縱其等隨後表示係屬詐欺水房成員而承認有詐欺犯行,亦 難認屬自首,更無從邀減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劉冠佑、被告何祐廷並無前科,被告王華鍇、 宋佰叡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憑,其等均正值壯年,竟仍貪圖利 益,參與「金馬獎」匯款水房之詐欺犯罪組織,提供大陸 人頭帳戶予合作之話務機房,並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後,再將款項轉帳至平台商之帳戶,使被害人遭 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手中,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 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 兼衡本案遭詐欺匯入被告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款項共 計人民幣14,000元(以107年6月6日當日臺灣銀行買入人 民幣之匯率4.557計算,約等於63,798元),依照被告王 華鍇證述並未拿到6月份之薪資(本院卷第256頁),並考 量被告劉冠佑等4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為9人,其 中僅能認定被害人熊玲遭詐欺匯款人民幣14,000元,其餘 被害人李淑娟等8人則無證據證明業經受騙而依指示匯款 既遂,暨被告劉冠佑等4人犯後坦白承認,本案被訴部分 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 旨:「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劉 冠佑等4人就被害人熊玲部分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惟 被告劉冠佑等4人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至遭查獲時止, 參與時間非長,期間依照「紅玫瑰」指示提供大陸人頭帳 戶予話務機房行騙並再進行轉帳予平台商等詐欺、洗錢行 為分擔,且犯後歷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足見其社會危險性非高,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 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㈦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附表編號2之物,均屬於被告 劉冠佑等4人參與之「金馬獎」詐欺集團所有,且附表編 號1之物係供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附表編號2之物則預備 供詐欺、洗錢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 之物,固均為被告劉冠佑等4人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供本 案詐欺之用或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詳見附 表備註欄)。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冠佑等4人自107年3月間起加入 「金馬獎」匯款轉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因認被告劉冠佑等4人於107年3月起 至107年6月4日止(即不含本案前述詐欺被害人9人既遂及 未遂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並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惟查,公訴意旨所指9位被害人部分,依照卷附「詐欺集 團假公文(中國人民共和國國家保密局函)圖檔」(被害 人劉博部分)(警一卷第109頁)、「金馬獎」與「【公 司】七星2F(1.1)0520」對話訊息截圖暨網站所存取武 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命令(被害人李淑娟、曾豔 平、孫敏、張毅、陳吉梅部分)、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 留逮捕令資產凍結管制令(被害人易志珍部分)、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資產管制令(被害人張小英部
分)(警四卷第111至118頁)、「大立光」與「金馬獎」 之Skype對話訊息截圖(被害人熊玲部分)(警四卷第76 至78頁)等證據,可知其等遭詐欺之時間乃均在107年6月 5日至107年6月6日之間,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在尚未查明 其他被害人,復未舉出其等遭詐騙確切事證之情況下,單 憑被告劉冠佑等4人不利自白,即遽指被告劉冠佑等4人早 於107年3月起至107年6月4日間(即不含本案前述詐欺被 害人9人既遂及未遂部分)即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嫌, 舉證實屬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認定有罪部分應為一罪關係(按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 既、未遂應按被害人不同分論9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繡7嬅自107年3月間起,亦加入由綽 號「紅玫瑰」之女子及暱稱「大A」、「蜜豆奶」等男子所 發起成立之前述「金馬獎」匯款轉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以假冒公署並出示通緝令 、逮捕令、凍結命令等細節不詳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人士 。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劉冠佑等4人則在台灣 高雄地區各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 過銀聯卡、U盾等物品,依指示跨國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充值」轉帳至「有恆實業」、「變形金剛」提供 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復由配合之車手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 法加以提領後,再由「蜜豆奶」轉交由被告黃繡嬅轉存入集 團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內, 因認被告黃繡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繡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罪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繡嬅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中「自存」資料夾內檔案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黃繡嬅手機鑑識報告各1份等為其依據 。
四、訊據被告黃繡嬅固坦承其確有受僱於「蜜豆奶」並前往存款 後拍攝存款單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被告黃繡嬅係受同學介紹受僱於「蜜豆奶」,「蜜豆奶 」未曾告知所存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被告黃繡嬅主觀上並 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此外,公訴意旨 係認由劉冠佑等4人將人民幣贓款透過銀聯卡轉到大陸人頭 帳戶,再由配合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提領後轉交「蜜豆奶」 ,「蜜豆奶」再將新臺幣現金交予被告存款,無法證明被告 存入款項與劉冠佑等4人存入之人民幣有何相關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黃繡嬅固於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 4日、107年6月5日先後以自己或黃玉貞名義存款至華南商 業銀行潮州分行張筱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潮州分 行張脩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 培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羅乃瑄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張佳萍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潮州分行吳憶銘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中張筱盈、張脩又、張佳萍、吳憶銘等帳戶均為劉冠 佑等4人合作之話務機房「七星1F」提供之「薪水帳戶」 ),並拍攝存款憑條、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 表,再回傳給「蜜豆奶」,且前揭翻拍照片在劉冠佑等4 人查扣之電腦中七星「自存」檔案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 黃繡嬅於107年8月2日警詢時坦承在卷(警二卷第2至13頁 ),並有前揭現場查扣電腦中「自存」資料夾檔案內容擷
取畫面1份(警二卷第27至38頁)、「七星1F」與「金馬 獎對話暨」薪水Excel檔案(警四卷第79至80頁)及被告 黃繡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43至46頁 )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
⒈經劉冠佑及王華鍇於本院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辨認 在庭之被告黃繡嬅後均當庭陳稱:被告黃繡嬅不是招攬 劉冠佑及王華鍇參與「金馬獎」詐欺水房之「紅玫瑰」 ,長相和身材都不對,劉冠佑、王華鍇之前沒有見過被 告黃繡嬅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第159至160頁)。且 本案迄今仍未能查得「紅玫瑰」之真實身分。是難逕認 被告黃繡嬅即為「紅玫瑰」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先予敘明。
⒉此外,本案劉冠佑、王華鍇等4人係提供大陸人頭帳戶 予話務機房,並將被害人遭騙後匯入前揭大陸地區銀行 人頭帳戶內之人民幣款項匯至平台商提供之帳戶,所匯 款項均為人民幣。其後王華鍇將話務機房使用之臺灣地 區銀行帳戶(即薪水帳戶)帳號提供予「胖姐姐」即「 紅玫瑰」,「紅玫瑰」就會處理將款項存入事宜,「自 存」資料夾就是相關存款資料,最後王華鍇以Skype將 存款資料回傳給話務機房,表示已經把錢(新臺幣)轉 進去。王華鍇不清楚「紅玫瑰」是自己去存錢,還是有 固定存款外務,或找另個集團去存款。王華鍇沒有聽過 「蜜豆奶」等情,業據王華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248至250頁、第253至260頁)。故由王華 鍇前揭證詞可知被害人詐欺贓款(人民幣)經由大陸地 區人頭銀行帳戶流至「平台商」之帳戶後,由於「平台 商」處理之款項或許來自四面八方,當非僅劉冠佑等4 人之「金馬獎」匯款水房及其合作之話務機房,因而經 「平台商」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新臺幣)交予「紅玫 瑰」時,無法排除係其他來源之款項,無從特定該等款 項必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何況 兩者間幣別並不相同,其兩者間是否具有同一性,實非 無疑。是被告黃繡嬅縱使受「紅玫瑰」指示或由「紅玫 瑰」合作之車手集團「蜜豆奶」指示將款項存入臺灣地 區銀行人頭帳戶,亦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款項係屬 詐欺犯罪之贓款,自難以洗錢罪嫌相繩。更何況依卷附 「詐欺集團工作規範圖檔」(警一卷第108頁)所示, 提及「收交方式一律『隔日』收交」,以本案遭詐騙既 遂之被害人熊玲係於107年6月6日遭詐騙匯款,則「金
馬獎」水房應處理話務機房「大立光」前開「薪水」之 時間當為翌日即107年6月7日以後,乃卷內並無被告黃 繡嬅107年6月7日存款之單據,則其是否確有經手被害 人熊玲遭詐騙贓款,非無疑問。
⒊再者,被告黃繡嬅自始至終否認知悉或可得知悉「蜜豆 奶」指示交付由其存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至卷內固有 被告黃繡嬅與「蜜豆奶」之聊天訊息,然其日期為本案 劉冠佑等4人遭查獲後將近2月之同年7月31日至8月1日 之對話(警二卷第47至55頁),且對話中均為「蜜豆奶 」指示存款,被告黃繡嬅回報及回傳存款資料等內容, 未見談及詐欺相關對話,自無從佐證被告黃繡嬅於107 年6月間有無共同詐騙犯行。又期間黃繡嬅及「蜜豆奶 」縱有提及「跑去洗MINI」、「手洗」、「東西都有就 自己洗」等可疑為詐欺相關對話(按:詐欺集團用語中 「車」指人頭帳戶;「洗車」則指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 匯款前,先確認帳戶正常使用之意,可參他卷第6至7頁 、警一卷第108頁),然因對話寥寥數語,尚無其他亦 可疑為詐欺之對話,而無法全然排除被告黃繡嬅所辯為 其實際上拿工具洗車之對話的可能性,難僅因此即認被 告黃繡嬅於本案107年6月5日至107年6月6日期間存款時
, 台灣公司情報網